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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嘉義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教員
被起訴時年齡
2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三字第5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惟查被告於執行期間受匪幹毒化思想甚深,應於前罪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交付感化以資糾正(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官)
書記官
魏俊生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5月4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三字第5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魏俊生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5月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三,0057 【裁判日期】430504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王林淑娜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三字第五十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王林淑娜 女 年廿七歲 台灣省嘉義縣人 住嘉義縣 業教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馬心聲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王林淑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理由 被告王林淑娜因明知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經本部四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案詎該被告在執行期間猶不知悔悟憤夫王澋昌係匪徒而自首獲得自由并受同監房匪幹即本部另案已決犯張燕梅影嚮於同年十二月上旬偶然機會得見匪幹李媽兜亦被押在本部軍法處看守所內乃於同月九日秘密囑託外役犯致函李匪指蔡孝乾等自首為「反逆」「出賣組織」對匪幹部被政府判處罪刑事深表痛恨并表示信心不因而動搖及澈底的報仇等偏激語詞李匪閱後呈送該看守所報經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認被告所寫該秘函內容有預備顛覆政府罪嫌提起公訴訊據被告固辯稱係受同監房叛徒張燕梅匪化思想之影嚮及因被判罪刑一時失檢憤而出此實無任何叛亂意思等語經傳據自首份子即其夫王澋昌及提據有關係之叛徒李媽兜李明珠陳淑端周永富等到庭結證均不能指認被告於何時何地田何人介紹參加叛亂及有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之行為與意圖亦未發覺被告有其他關於叛亂之事證是該項密函內容雖有非參加叛亂組織者不可能出此之家跡但就可能調查之人證物證所得尚不能遽予認定被告有參加叛亂組織情事再核被告密函內容皆屬憤怒言詞其謂澈底的報仇一語既未言明報仇之方法或手段該項表示憤怒之密函自不能遽指為顛覆政府之預備行為而李匪於閱完該函後即呈送本部軍法處看守所亦與陰謀顛覆政府之要件不合自不能科以預備或陰謀顛覆政府罪責惟查被告於執行期間受匪幹毒化思想甚深應於匪罪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交付感化以資糾正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范覺非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四 月 廿 八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邢炎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魏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