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審3字第8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關於羅濟宏部分之公訴不受理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湛棣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3月2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審三,0086
【裁判日期】430330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何心石、羅濟宏、劉鴻文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審三字第86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何心石 男 年四五歲 廣東興寧縣人 住台北市 業教育部特約編篡在押
羅濟宏 男 年四六歲 籍貫同右 住台北縣 業農在押
劉鴻文 男 年卅四歲 籍貫同右 住台北市 聯勤兵工訓練班上士文書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等因叛亂貪污逃亡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呈舉 國防部(43)清澈字第八九○號令改判如左
主文
何心石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導處有期徒刑七年
關於羅濟宏部分之公訴不受理
關於劉鴻文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聯功總司令部
事實
何心石於民國十五年間在廣東興寧田陳光球介紹參加朱毛匪幫之CY組織至卅八年間大陸各省相繼陷匪該何心石未曾逃避居留廣州期間即與匪幹王機王道生等交往在汕頭期間曾撰「蘇聯的國民教育」一文刊登於汕頭投匪之星華日報籍以獻媚討好匪幫嗣由陷區至港轉來台灣羅濟宏於卅七年間在西安組織濟昇公司夥同陳子幹挪用公款經商圖利劉鴻文於卅九年九月十一月自陸軍第十九軍潛逃經內政部調查局查覺解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何心石於民國十五年間在廣東興寧原藉時由陳光球介紹參加朱毛匪幫之CY 組織嗣因清黨結果無形脫離關係迨卅八年間大陸各省相繼陷匪在居留廣州期間曾與匪幹王機王道生等來往接觸在汕頭期間曾撰「蘇聯的國民教育」一文刊登於汕頭投匪之星華日報至卅九年五月間離汕逃亡香港之事實業據該被告先後在內政部調查局暨本部自白歷歷惟訊據該被告辯稱其參加CY 組織係於民國十五年自清黨後即己脫離關係其後即一向致力反共汕頭陷匪後因見匪在奧東 殘舊有國民教育命令學校停課指揮兒童清算教師操縱恔政脅迫參加 爭助耕扭秧歌偵察等政治社會活動正與俄寇前期之國民教育政策相同故以該文敘述俄寇前期教育之失敗而改絃易轍恢復一般民主國家所採體制注重文字及科學基礎訓練之分科學童新以教師為學校行政治活動之重心藉以暗示匪之教育政策違反教育真理終必失敗云云否認係為匪有利之宣導以其在港在台期間之著作反證其思想並不傾匪查朱毛匪幫為極權集團實施暴政人民絕無言論之自由該被告所著上述「蘇聯的國民教育」一文茍非有利於匪所採教育制度張本絕無刊露可能被告何心石空言狡展難予置信是該被告於匪幫竊據大陸正向俄寇一面倒之際猶與匪幹交往並在匪報著文引論俄寇教育政策顯係獻媚附和匪幫其為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導彰彰明甚自應依法論究第查該被告離匪區後思想己有改變認清匪之真面目未曾繼續為匪宣揚姑處以低度之刑以啟自新次查被告羅濟宏於卅七年間先後任前陸軍第十二師及第九十軍辦事處長時在西安組織濟昇公司夥同陳子幹挪用公款經商圖利之事實暨被告劉鴻文於卅九年九月在陸軍第十九軍 名陶志成當傳令班長同年十一月畏若逃亡之事實固均據各該被告分別自白
查該被告等所犯各罪與被告何心石匪諜案無牽連關係按其身份被告劉鴻文現任聯勤兵工訓練班上士文書應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審判被告羅濟宏現未任軍職其犯罪雖在任職中但發覺在離職後依法不屬本部審判範圍應予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 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第二百九十六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 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晉傳棟蒞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三 月 廿 七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范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書記官 湛 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