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29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呂秀瀛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10月1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2921
【裁判日期】411018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詹鴻堦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二九二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詹鴻堦 男 年卅五歲 苗栗縣人 農林廳檢驗局新竹分局工友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因違反檢肅匪諜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詹鴻堦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五年
事實
詹鴻堦與在逃匪諜施儒珍在農林廳檢驗局新竹分局有同事之誼民國四十年六月間匪新竹市委會書記黃樹滋被捕施匪即畏罪潛匿於同月中旬曾至另案被告楊進發家中囑渠至卓蘭鄉該詹鴻堦家中探詢有無工作並告知施儒珍因犯共產黨案件在逃請設法予以安身之處楊進發將情轉達後該詹鴻堦雖未即應允但亦未據向治安機關告密檢舉案經保密局查獲解辧過部經軍事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查被告詹鴻堦於民國四十年六月十五日曾接見自稱林姓者至其家謂係施儒珍所介紹來者詢以有無工作並告以施儒珍因犯共產黨案件在逃亡中被政府查緝盼為之設法找一安身之處但未允其所請答以卓蘭軍警常常檢查戶口無法為之設法等事實業據該被告在保密局偵察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告楊進發在另案供述情形互相脗合是該被告明知施儒珍為匪諜之事證以臻明確堪以確定關於參加叛亂組織一節訊據該被告堅不承認經查亦乏積極佐證可資認定雖被告楊進發在偵查中曾供述施儒珍有囑其將政府要抓詹鴻堦叫他注意之事告知詹鴻堦等語微論被告詹鴻堦矢口否認其事縱令屬實仍不足以證明該被告確已參加叛亂之組織惟該被告明知施儒珍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自應依法處以相當之刑軍事檢查官起訴法條爰予變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杜峻嶺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十 月 十 三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范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秀瀛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十 月 十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