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和審字第7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100條1項)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劉森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2月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和審,0078
【裁判日期】410717
【裁判機關】陸軍第五十軍司令部
【受裁判者】鄧惠民,饒正旺
【類 別】判决書
【裁判全文】
陸軍第五十軍司令部判决 (41)年度和審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告 鄧惠民 男 年二十四嵗 湖北省武昌市人 本部軍官戦鬥団前第四大隊中尉戦鬥員 在押
饒正旺 男 年三十八嵗 湖北省廣済縣人 仝右団前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少尉戦鬥員 在押
右被告等公開指定公設辯護人陳弼予
右列被告等因叛乱侵占等情一案経本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决如左:
主 文
鄧惠民意啚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实行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饒正旺侵占遺失物免刑
事 实
鄧惠民係本軍戦鬥团前第四大隊中尉戦鬥員前于民國三十八年五月初旬任陸軍第二六八師中尉副官在安徽省郎溪之投被共匪俘擄被释放後于仝月中旬至下旬止竟在浙江省金華縣自行参加陳毅飛部隨軍記者計七天後始行迯出抵達廣州跟隨原部隊轉進來台久空案被告饒正旺原係前陸軍第二六八部少尉坿員于民國三十八年九月間在廣州黃埔碼頭拾獲廢收發報機一具于今年十二月間隨軍携帶來台于三十九年三月間將該機在豐原鎮發賣得價款台幣九十元自已化用事経本部查悉乃將鄧惠民饒正旺併觧到案並呈奉 参謀總長四十一年五月七日(41)芪萬字第一七一七號代電准將鄧饒二名交軍法核辦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付審判
理 由
一、鄧惠民部份:被告鄧惠民對于前開于民國三十八年五月初旬在安徽省郎溪之役被共匪俘擄释放後旋于仝月中旬至下旬止在浙江省金華投陳毅飛部担任隨軍記者時間計七天業据于本部偵查審判中所供認並称當時被俘释出後固無飯吃故参加匪部隨軍紀者名義始能搭乘匪車南下而迯出等語核與被告迭次自白書均屬相符自得採為犯罪證据查被告係國軍中尉軍官被俘释放後竟不知廉恥喪失氣莭投匪組織实施叛乱核其行為時戡乱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条例既于民國三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廢止惩治叛乱条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公佈施行)尚未須行依刑法第二条第一項後段裁判前之法律有利于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于行為人之法律應此適用刑法第一百条第一項意啚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实行之罪論處復查被告罪行係屬叛乱應依惩治叛乱条例第八条第三項規定其所有財產之全部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應併宣告沒收起訴条文予以変更含坿説明
二、饒正旺部份:被告饒正旺對于民國三十八年八月間在廣州黃埔碼頭拾獲他人遺失之收報機一具而為侵占已有旋于三十九年三月間在台湾豐原鎮賣得台幣九十元化用之事实業据歷述確鑿核與罪證已臻明確自應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侵占他人遺失物論科查核該法条係專科罰金之罪今被告扣押八月亦已足以惩儆且情莭軽微有可憫恕爰依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前段免除其刑以示寛大
据上論結應依戦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条第一項前段第八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条刑法第二条第一項後段第一百条第一項第三十七条第二項惩治叛乱条例第八条苐一項苐三項苐十二条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前段判决如主文
本案経本部軍事檢察官王禹九蒞庭執行職务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七 月 十 七 日
陸軍第五十軍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鍾 振 煇
審判官 郭 瑞 根
審判官 李 明 章
本件证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七 月 十 七 日
書記官 楊 慰 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