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16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王蔭庭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5月1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1619
【裁判日期】410515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大松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一六一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大松 男 年廿一歲 高雄縣人 業基隆市北部發電所技工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陳大松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陳大松于民國卅八年初參加叛亂組織後約于卅九年底或四十年初與同學即另案叛徒黃玉鎮至高雄縣小坪村請另案叛徒柯五龍代租房屋擬開設收音機修理店柯五龍告彼因參加叛亂組織政府緝捕現正逃避陳大松回稱渠與上級亦失聯絡俟設法取得聯絡後再通知彼此聯繫案經本部查獲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陳大松對于民國卅八年初參加叛亂組織及明知另案叛徒柯五龍而不告密檢舉等事實均矢口否認並稱「柯五龍僅告訴我參加組織逃避政府緝捕實未說明共匪組織故不知其為叛徒」等語為辯解經提柯五龍當庭結證「民國卅八年四五月間我將馬克斯經濟書交與黃玉鎮閱讀預備吸收時他(黃玉鎮)告訴我說其同學陳大松也參加叛亂組織即欲取聯絡陳告黃轉告我說陳大松與其上級取得聯絡後再行通知嗣于卅九年底或四十年初他二人來小坪找我租房子做生意時我告訴陳大松我因參加叛亂組織政府緝捕正逃避中他說上級不准借書與我看並說其上級係喬子頭張某領導」等語核與本部保安處保備字第一一四二號代電抄附該證人柯五龍自白書節略內容相符其證詞堪以採信至證人黃玉鎮對于柯五龍之證詞堅不吐實但柯五龍與彼及與被告陳大松均無仇怨若非事實曷能具結妄為他人有罪之證言足見黃玉鎮懼于其本案外自白之證言將受不利於己之判決其證詞顯難採信至被告陳大松既未能提出積極反證其抗辯固不足採信第查該被告別無為匪積極活動之事證綜上所述應依參加叛亂組織罪處斷再查該被告係民國廿一年十一月中出生至扣押時雖年已十九歲但在卅八年初參加時尚未滿十八歲年輕無知情有可憫衡情減科以示矜卹至該被告于民國卅九年底或四十年初于柯五龍告知其參加叛亂組織政府緝捕而不告密檢舉罪係在其參加叛亂組織繼續犯行中應為較重之參加叛亂組織罪所吸收軍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變更至參加叛亂組織罪軍事檢察官雖未起訴但係一部起訴其效力及于全部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周咸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書記官 王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