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審3字第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為叛徒刺探關於軍事上之秘密未遂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5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2項)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杜蔭桐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4月1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審三,0007
【裁判日期】440331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晶、楊人壽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審三字第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 晶 男 年卅歲 福建福州市人 住基隆市 業無在押
楊人壽 男 年四七歲 福建晉江縣人 住台南縣 業商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等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陳晶為叛徒刺探關於軍事上之秘密未遂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
楊人壽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陳晶原係前福建省保安司令部諜報科行動隊書記福州陷匪後於卅八年十一月經「福州匪公安部」拘捕因表示對匪好感及思想改造得於卅九年二月保釋飭其戴罪立功為匪工作並介由匪社會處運用連絡,卅九年舊曆三月受命潛台刺探軍事情報抵台後因見政府監視嚴密故未敢活動,且協助其舊長官偵緝匪案以示忠貞,楊人壽原寄居福州,于卅九年舊曆正月間已據陳晶告以被匪拘捕保釋後命其戴罪立功為匪工作,並曾與匪社會處連絡一次等情,其後同船來台乃抵台後迄未向政府告密檢舉。案經國防部保密局偵悉將該陳晶楊人壽先後緝獲解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陳晶於本部偵審各庭雖均矢口否認係受匪派遣台工作惟對於卅八年十一月經匪拘捕保釋後命其戴罪立功介由匪社會處飭令調查「反動」份子。在福州時並曾往連絡一次,惟無具體報告之事實則迭據供承不諱,且查該被告在國防部保密局偵訊時對於如何受匪社會處運用派遣來台其來台任務工作方法通信暗語及抵台後因見政府監視嚴密未敢活動等等均供述歷歷。足見被告係于福州陷匪後變節投匪冀圖為匪立功潛來台灣工作犯情,極臻明確。雖其抵台後並未積極活動且曾協助政府人員偵緝陳明琦匪案亦經國防部保密局(42)實辦字第三○四四號代電查復屬實仍不能解免刑責應依為叛徒刺探關於軍事上之秘密未遂罪論處軍事檢察官對被告陳晶起訴所引適用法條,酌予變更。被告楊人壽對于卅九年舊曆正月間,被告陳晶曾告以與匪社會處之關係,奉命戴罪立功為匪工作並曾往連絡一次之事實已據在本部偵審各庭供認不諱核與被告陳晶所供相符至其辯稱不知陳係受匪命潛台工作等語,顯屬空言。狡辯不足採信查該被告于躳九年七月二日與被告陳晶同船抵台其時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早已公佈施行乃至四十年十二月八日被告陳晶被捕為止歷時年餘迄未向政府告密檢舉自應依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處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三 月 廿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彭國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三 月 卅 一 日
書記官 杜蔭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