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審三字第1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為叛徒刺探關於軍事上之秘密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5款)、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有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徐松泉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4月2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審三,0013
【裁判日期】420330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林連官、劉金利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審三字第十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林連官 男年卅七歲 福建林森縣人 業魚販(在押)
劉金利 男年卅九歲 福建連江縣人 業漁販(在押)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羅 鎮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林連官劉金利連續為叛徒剌探關於軍事上之秘密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各禠奪公權五年其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均沒收
事實
林連官劉金利均業魚販經常來往於匪方福州馬尾及我方高登馬祖之間自卅九年十二月及四十年三月(古曆)間起至四十年五月間止受匪帮福州水上公安局匪幹張重慶及琯頭水上公安局匪幹李某之命先後派來我方高登馬祖等地六七次調查駐軍數目番號兵力配備礮台及海面佈雷等情形報告匪方案由我軍查悉將其扣押解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被告林連官對於自四十年三月間起(古曆)至四十一年五月間止先後由匪帮福州水上公安局匪幹張重慶派來高登馬祖等地六次及被告劉金利自卅九年十二月間至四十年五月間止前後由匪方琯頭水上公安局匪幹李某及匪方福州水上公安局匪幹張重慶派來高登馬祖等地七次調查地駐軍人數番號兵力配備礮台及海面佈雷等情形報告匪方等事實業據分別供認不諱核與馬祖守備區及本部保安處調查結果均屬相符惟據被告等一致辯稱「我等前來高登馬祖等地均係受匪方壓迫所致所報之消息亦係人人均可目覩的并無軍事上之價值且我曾運送政府人員張子明王孟香等安全脫離匪區如我等真心為匪工作安旨運送政府人員」等語關於運送政府人員一節業陸軍第九二三零部隊四十二年三月廿日(42)情勞字第零四二號代電證明屬實但復據該代電 「經密查該林連官劉金利均擔任匪方工作」等語具見所辯係屬被匪壓迫而來絕非真心為匪工作各節均屬飾詞避罪顯不足採查被告等迭次將我方高登馬祖等地駐軍數目番號兵力配備等情形報告匪方核其行為應依連續為叛徒刺探關於軍事上之秘密罪分別論處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之惟念被告等為謀生活冒往匪區致罹重典衡情不無可憫且曾為我方運送人員脫離匪亦具微功應予酌減其刑以示矜恤軍事檢察官起訴所引條文酌予變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 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三 月 卅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