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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梅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台南農業學校教員
被起訴時年齡
3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2)審三字第3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范明(審判官)
書記官
湛棣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7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廉龐字第180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二十八年在原籍廣東梅縣參加匪梅屏支部之組織歸業經自首之盧紹鎮領導(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7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2)審三字第3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范明(審判官)
書記官
湛棣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7月29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審三字第3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湛棣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7月2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審三,0031 【裁判日期】420702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鍾文起、吳政、劉祥君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審三字第卅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鍾文起 男 年廿七歲 粵省梅縣人 業台灣電力公司立霧工程處臨時事務員     吳 政 男 年卅二歲 粵省梅縣人 業教員     劉祥君 男 年卅三歲 粵省梅縣人 業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科員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鍾文起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 吳政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 劉祥君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鍾文起於民國卅四年六月間在廣東梅縣由其叔父鍾德修介入匪幫東江縱隊組織於卅七年一月受鍾匪德修指使來台相機工作到台後即居住基隆中學鍾匪浩東處嗣鍾匪浩東被捕伏法後以無法取得聯絡無何顯著活動吳政原名吳文斌於民國廿八年春在廣東梅縣中學求學時經李匪國璽吸收參加匪梅屏支部組織歸自首份子盧紹鎮領導劉祥君又名劉雲梅於民國廿七年在廣東梅縣白渡鄉經自首份子盧紹鎮吸收加入匪白渡支部嗣因考入華南學院即與匪幫失却聯絡案經本部查覺扣押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理由分項說明之 一、鍾文起部分:查被告鍾文起於民國卅四年六月間在原籍由匪幹即其叔父鍾德修介入匪東江縱隊並閱讀匪書嗣奉其叔父之命於卅七年一月底來台為匪宣傳到達基隆後由一戴眼鏡之人領到基隆中學找鍾匪浩東等住月餘旋因基隆中學匪組織被破獲乃轉赴屏東縣花蓮縣因未得聯絡未敢有何活動之事實業據該被告在本部保安處調查時自白歷歷並親具自白書附卷可稽該被告在本部審判中雖矢口否認其事並舉證人鍾珍起為證微論其所辯空言無據經傳該鍾珍起到案作證亦不能證明該被告確無參加匪之組織情事其所持辯解殊難採信是該被告參加匪之組織罪證明確堪以認定雖其參加叛亂組織之時間在懲治叛亂條例公布施行之前但迄未向政府自首或聲明脫離匪幫關係犯罪狀態在持續中仍應依現行懲治叛亂條例論處至該被告被訴來台為匪工作部分經查尚乏確切事證可據雖該被告妍婦曾秀金指述該被告曾告知有機密工作囑咐不能對人說出應守機密等語僅足證實該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別無其他意圖顛覆政府之具體罪行尚不能據以臆斷該被告已著手實行顛覆政府軍事檢察官起訴法條爰予變更合併說明 二、吳政部分:被告吳政於民國廿八年春在廣東梅縣中學經其同學李國璽吸收加入匪幫梅屏支部組織嗣因有洩漏匪黨秘密經匪之組織不許其參加組織活動只命其自我教育與批評卅五年春在玉水公學被聯絡人楊漾探悉脫離組織  分留黨察看恢復聯絡卅六年春因風聲緊迫乃父促其離家於同年九月由穗來台之事實業據該被告先後在本部偵審中自白歷歷並有其組織領導人盧紹鎮之自首互相參證該被告參加叛亂組織之罪行至為明確按其參加匪幫行為雖遠在廿八年間但迄未據自首或聲明脫離匪幫其與匪幫之組織關係仍在繼續中自應依現行懲治叛亂條例參加叛亂之組織罪酌情科處 三、劉祥君部分:查被告劉祥君對於參加匪幫組織一節固始終否認惟該被告於民國廿七年秋在廣東梅縣白渡鄉經盧紹鎮吸收加入匪梅屏支部所屬組織嗣該被告升學華南學院而失聯絡等情事已據自首份子盧紹鎮自首在案並經當庭質證歷歷該被告雖辯稱係因該自首份子盧紹鎮於四十年秋與其妻趙丹文發生婚變託渠調解未果挾嫌陷害並稱自首份子盧紹鎮指渠係於賦梅小學由他吸收列為賦梅小組但渠本人始終未曾在賦梅教書舉出證人宋金發等為證以反證該自首份子盧紹鎮所指證為虛偽然關於挾嫌部分業經該盧紹鎮否認查該盧紹鎮之妻趙丹文既非被告劉祥君教唆而離去且於離異之後又非嫁與該被告或與該被告妍居按照恒情該盧紹鎮殊無懷恨該被告之理其次關於該被告參加匪幫後編列賦梅小組一節又經該自首份子當庭更正謂係記憶錯誤該被告雖未在賦梅教書其參加匪幫事實既經該盧紹鎮指證自堪採信該劉祥君參加匪幫組織時間雖在民國廿七年但未據向政府自首或聲明脫離匪幫其與匪幫組織關係仍在繼續中應依現行懲治叛亂條例參加叛亂組織罪論究第查該被告參加後不久即與匪失却聯絡在台期間亦無為匪活動情事不無可恕姑予酌情減輕處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六 月 廿 五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范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湛 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