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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林森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前陸軍50師150團輸送連上等兵
被起訴時年齡
34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2)平志字第6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

其餘部分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7條0項1款)、刑法(62條)
審理人
徐志公(審判官)
書記官
邴立鶴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4月27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平志字第6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

其餘部分無罪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7條0項1款)、刑法(62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邴立鶴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4月2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平志,0069 【裁判日期】420427 【裁判機關】陸軍 【受裁判者】張維欽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軍第五十四軍司令部判決書                四十二年度平志字第陸玖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欽(即張國政)男 三四歲 福建林森 本部前五十師一五○團輸送連上等兵(在押)   公設辯護人 蕭史綱 右被告因叛亂等罪一案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部審理決如左   主 文 張維欽(即張國政)預備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其餘部份無罪   事 實 被告張維欽(即張國政)係本部前五十師一五○團輸送連上等兵緣被告早於廾八年於福建漳州參加陸軍第七十五師任少尉通訊員勝利後迭經於卅六年七月卅八年元月與共匪作戰兩度被俘國軍撤離大陸後被告經匪釋返林森故里卅九年夏被告以妻羅樨惠在台極思團聚惟苦無機緣來台復經友朱其昌輾轉介紹得識匪偽台灣工作委員會匪幹林海允派被告來台實行策反工作時前九九軍九二師駐防馬祖以兵源不足廣事招兵被告因即領到路費黃全二錢被派應募行前被告并受命擬具國軍部隊長官人事關係及國軍策反工作計劃各一份繳存林海處以備來台後相機著手實施并相與約定來台後之聯絡方法同年八月被告即由商販能清泰帶往馬祖應募藉機編入當時之二七六團充通信連上等兵因被告嗜喜平劇遂經調團部辦公室主持劇團事務同年末九二師改隸本軍移駐花蓮後被告以身負詭命雖乏機實施而精神形跡亦難免反常態因經同寅注意於四十年十月間報經國防部總政治部飭令本部密查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亦自感精苦悶環境日外逆逕赴台北保安司令部自首報奉國防部發交本部偵辦經軍檢察官偵查起訴到庭   理 由 訊據被告張維欽供述要旨略以「三十六年九月間經匪釋返福州充道士以難受共匪壓迫你來合   黨加以眷屬在台故極思來台團聚爰經戚誼朱其昌            具自傳一篇後復經林姓再行介紹於匪偽台灣工作委會   海更受命擬具策反工作計畫及部隊人事關係  內容係利用   官同仁關係挑撥情感宣傳奸匪對俘虜優待辦  官兵      并宣傳奸匪土地改革及保護工商業情形來台時 林匪       金二錢并約定連絡暗語在台時匪方對被告連絡係北大路林表兄 被告向匪方連絡係轉由香港函福州天一食品店俠女卅九年八月經往來馬祖福州之商販熊清泰帶往馬祖補入當時之九二師二七六團惟來台後迄未與匪方相互連絡更未實行工作」等語隊前開被派來台準備行軍中策反工作等情俱經坦陳不諱紀錄在秦惟於來台後則否認有何寔地行動復經分別訊據檢發人原二七六團辦公室少尉 員揚 起  團辦公室主任熊友文書記候耀庭等供証除發覺被告形跡可疑外至被告究有無實際策反行動尚乏確據以資証明核與本部政四科及本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偵查各情均無不合前開事實自堪認定查被告接受匪命拟具軍中策反工作計劃伺機來台離間官兵情感為奸匪作有利之宣傳冀於作戰時瓦解軍心叛國降匪顯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之罪惟查被告於拟具在台策反計劃來台後尚未著手實施是其拟具計劃混跡來台之所為仍在預備階段應依同條第三項預備犯論處爰又被告 自首前雖以形跡可疑而被監視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究尚未被發覺是被告於尚未被發覺犯罪事實前而向有權審判機關自行坦陳罪狀自仍應以自首論第查我政府為鼓勵匪諜自新曾經國防部四十年九月十六日(40)銓誡字3797號代電通令各部失准軍中匪諜於四十年九月廾一日起至十月卅一日止悔過自首并訂定自首辦法通令実施及後續於四十年十一月二日(40)銓誡字第4526號代電通令各部延展自首期間至同年十一月卅日止而被告自卅九年秋即已接受匪命潛入軍中是被告果有悔悟誠意應扵被時即行坦白自陳否則亦應扵政府兩度規定自首期間遵期自首乃被告一再 巡遷延終以感知環境日非始 逾起自首期間之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出面自首雖犯罪自首固不以扵特定期間內為之者為有效然核被告自首動機無非因恐犯罪事實終被發覺乃行自相藉卸刑責要難謂有悔過甘受裁判之誠意自亦難依同條例第九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免刑責惟被告以來台團聚眷屬心切因苦無機緣遂冒然接受匪命拟具計劃預備策反致誤觸法網改其犯罪動機尚不無可原又其來台後一方感於我自由政府之寬仁恩厚又復懾於朱毛匪帮之暴虐谣威身負詭命欲行不忍欲罷不能 巡徘徊精神 於極度苦悶情狀至堪憫恕爰予從輕論科以示矜寬而勵自新 又被告扵四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自花蓮駐地逕台北保安司令自首離隊雖未經原部假准然既無逃亡犯意又非出於無正當事故則尚難謂係無故離役本部份應予諭知無罪 基上論結合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後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      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三條第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劉 蕴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四  月  廾 四  日 陸軍第五十四軍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長 徐志公 右件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四  月  廾 七  日 書記官 邴立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