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199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杜蔭桐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6月2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1996
【裁判日期】410620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漢維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一九九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張漢維 男 年四十六歲 苗栗縣人 業農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蕭與規
右被告因違反檢肅匪諜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起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張漢維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
張漢維與自首匪諜李旺秀為同村居鄰卅八年十一月間李旺秀向張漢維宣講共黨好處勸其加入張允考慮四十年十一月間李旺秀同苗栗縣警察局自首說明前情該警局以張漢維有明知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之嫌飭田南莊分駐所前往逮捕適張漢維於派捕人員返所後到該所準備報告有關李旺秀之前開各情遂被扣送苗栗縣警察局轉解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查匪諜自首份子李旺秀曾於卅八年十一月間向被告張漢維宣講共黨好處勸其參加經允考慮等情已為被告張漢維供認不爭之事實雖被告張漢維對於明知李旺秀為匪諜之點矢口否認且稱于村民大會主席報告:「如知有共黨或 共黨好話的人須隨時向警局報告」後即向該南莊警察分駐所警員葉某報告前開有關李旺秀之事實以為抗辯云云但查匪諜自首份子李旺秀與被告張漢維既係近鄰又對其宣講共黨好處勸其加入組織其顯係共黨份子乃一 人主觀上可以 認之事被告張漢維徒托空言否認具有明知殊難採信又經飭據苗栗縣警察局四十一年六月八日苗警刑政機字第二六四號代電復稱因匪諜李旺秀向該局自首據悉被告涉嫌重大派員逮捕事在被告張漢維赴該南莊分駐所被扣之前且被告張漢維並未有向葉警員報告有關李旺秀為匪情事等情則被告張漢維明知李旺秀為匪諜而未告密檢舉事證已極明確自不能卸劫職責惟查被告張漢維鄉愚無知自首份子李旺秀於卅八年十一月間向其勸誘時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尚未頒佈迨頒佈後又因居處鄉僻或有不能盡悉之處延誤告密檢舉致觸刑章應予酌情從輕科處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曾豈凡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六 月 十 四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王名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書記官 杜蔭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