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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苗栗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3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第306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審理人
周咸慶(審判官)
書記官
王蔭庭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11月10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306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王蔭庭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11月1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3060 【裁判日期】411110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邱寶貴、嚴丁枝、江清華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邱寶貴 男 年四十一歲 苗栗縣人 業農     嚴丁枝 男 年四十五歲 苗栗縣人 業農     江清華 男 年卅 一歲 苗栗縣人 業工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等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邱寶貴嚴丁枝連續藏匿叛徒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各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 江清華明知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二年   事實 邱寶貴于民國卅九年底起至四十一年初先後容留叛徒林元枝吳敦仁及在逃叛徒廖萬德等在家食宿數次嚴丁枝于民國四十年九月中旬曾留吳敦仁膳宿兩次各連續藏匿叛徒江清華在邱寶貴家傭工見林元枝吳敦仁等常率同叛徒來家寄宿明知為叛徒而不告密檢舉案經本部查獲解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邱寶貴對於民國卅九年底至四十一年初間曾先後容留另案被告林元枝吳敦仁及在逃之廖萬德等食宿數次被告嚴丁枝對於民國四十年九月中旬容留吳敦仁食宿兩次及被告江清華對於眼見林元枝吳敦仁等寄宿被告邱寶貴家等事實業據分別供認不諱惟均否認明知林元枝吳敦仁廖萬德等為叛徒并辯稱無故意藏匿之意思亦不知告密檢舉之義務等語第據另案被告林元枝吳敦仁等分別當庭具結供明該被告等均知其為叛徒身分屬實是被告等既不能提出積極反證妄以空言狡卸其抗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邱寶貴嚴丁枝既明知林元枝吳敦仁等為叛徒而先後容留食宿數次均應依連續藏匿叛徒罪處斷核其所為惡性雖大固應從重懲處念其鄉愚無知且僅容留食宿尚無與匪發生組織關係及其他工作表現仍予酌情量處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被告江清華查尚無參加叛亂組織亦無藏匿叛徒其在被告邱寶貴家傭工時明知來邱家寄宿之林元枝吳敦仁等為叛徒而竟不告密檢舉自應依法酌情科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顏忠魯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三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周咸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