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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興寧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桃園縣立中壢中學高中三年級學生
被起訴時年齡
2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0)安潔字第468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卅七年九十月間曾寫信與在鳳山受訓之同學何志文,勸仍以讀書為上,勿去當兵,以及當時有閱看觀察展望等雜誌,對政府曾感不滿。……姑念其年輕無知,情節尚非重大依法交付感化。(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鄭有齡(審判官)
書記官
魏俊生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12月25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0)安潔字第468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魏俊生
終審日期
民國40年12月2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0,安潔,4680 【裁判日期】401225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文標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0)安潔字第四六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標 男 年廿一歲 廣東興寧縣人 住桃園縣 業桃園縣立中壢中學高中三年級學生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劉 達 右被告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陳文標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理由 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妨害兵役係指妨害現役之徵集及動員召集而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文標固供認於民國卅七年九十月間曾寫信與在鳳山受訓之同學何志文勵仍以讀書為上勿去當兵以及當時有閱看觀察展望等雜誌對政府曾感不滿等情不諱但始終否認有故意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或唆使何志文無故離役並以該何志文係志願參加青年從軍因誼屬同學故勉其繼續求學別無他意至所閱雜誌當時並無禁止市場圖書館均有陳列而是時年幼無知等語為辯解查宣傳之行為原須公開或暗中陸續向多數人以語言文字圖畫表示其意思而其內容又須故意有利於叛徒方可構成罪責軍事檢察官起訴被告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無非以被告供認曾說過共黨做事澈底暨其同學即密報人報告被告有誹謗元首及聲言共產黨人人有飯吃國軍一切改革均從共黨學習等語為根據惟被告於訊中承認其對於共匪之觀感而同時否認有為匪宣傳之意思已難認定其有向多數人故意宣傳之情至密報人所具之報告不惟被告否認其事復未指出被告在何時何地有何人在場共聞共見該被告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殊嫌空泛無據容係被告與密報人本係親近同學或有表示其思想左傾之反映自未具備宣傳之要件至妨害兵役部分既因該何志文業已入伍在鳳山受訓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條所指之要件不合又未教唆該何志文如何離去職役自未構成教唆逃亡之罪行被告之辯解罪無理由其罪證均嫌未足第被告不滿政府思想偏頗業經供證明確姑其年輕無知情節尚非重大依法交付感化用勵自新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據上結應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杜峻嶺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鄭有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十 二 月 廿 五 日 書記官 魏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