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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湘潭縣
畢業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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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中醫
被起訴時年齡
3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安度字第18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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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終審日期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安度,0183 【裁判日期】420128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馬建中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安度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馬建中 男 年卅九歲 湖南湘潭人 住台北市 業中醫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因叛亂嫌疑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合議判決如左:   主文 馬建中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理由 軍事檢察官起訴書略稱:「被告馬建中曾任中國國民黨湘潭縣黨部執行委員卅八年湖南陷匪後竟商之羅天俊擬打入匪共組織但未為匪上級核准旋由匪委齊曉年介紹參加叛亂組織為匪湘潭區候補委員嗣又參加匪幫征糧訓練十天研究征糧方法編造糧册為時一月經匪檢討認為溫情主義予以免職遂回本保(天衢鄉二十五保)農會編造減租退押名册十餘日後改任農會秘書閱二月匪認有反動行為開除黨籍卅八年十月復奉匪命開辦馬氏樹德小學於任校長期內在召開慶祝會時發表攻擊政府詆毀 元首荒謬言論同年三月辭職至六七月間又參加匪「偽黨團工作人員訓練班」十五天卅八年十一月被告曾介紹內調局胡世岳國防部二廳技工孫炳元及堂姪馬作邦加入匪黨並勸羅尉生向匪投降嗣因懼共匪鬪爭逃至長沙轉抵香港遂將上開情形書告羅天俊轉呈內政部調查局香港調查處另函報前湖南省調查處長韓中石等情但經內政部調查局(41)指字第四十號代電查復無案可稽是被告于湖南陷匪後參加匪黨為匪工作吸收叛徒擴大亂源顯有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嫌並應依同法第八條沒收其全部財產唯被告于卅九年至香港後即將投匪情形向羅天俊等報告業經羅天俊等供證在卷似應酌情論處」云云 訊據被告馬建中對上開事實雖已供認不諱惟辯稱「於湖南淪陷前曾至長沙與省府會報處秘書羅天俊商討擬打入共匪組織設法潛伏暗組游擊武力保護政府地下工作人員羅天俊雖同意我之計劃但警告我應站穩腳步注意組織系統及手續因當時湘省府會報處安仁成劉邦傑思想動搖若羅天俊發給我們三人潛伏證恐暴露身分反受其害遂回湘潭與縣黨部調查室負責人商洽潛伏證嗣羅樹人下鄉後由馬味蓴轉我一件潛入匪共組織從事地下工作之命令並口諭我從中設法組織游擊武力保護政府地下工作人員及設法保護地方三任務基此目的是以由齊曉年介紹參加匪黨為候補委員受征糧訓練十天嗣為共匪察覺乃被開除黨籍其間被當曾掩護尹鎮坤尹樂堯尹紹梅賓煥有諸同志事先通知並竊發通行證得以逃出匪區免為匪鬪爭又被告私有手槍一支雖曾受匪迭次恐嚇終未繳與共匪此證被告並非真意投匪再被告於逃抵香港後即書告羅天俊轉呈調查局香港調查處另函報前湖南省調查處長韓中石均請其轉呈核備綜觀被告事前請由直屬湘潭調查室負責人羅樹人馬味蓴並命被告滲透共匪組織從事工作是在匪區一切行為既不能再負法律責任雖羅樹人已遇匪殘害馬味蓴在匪區生死不明但仍可詢問羅天俊證明非虛事後甫抵香港亦將在匪區情形分報由羅天俊韓中石轉呈上級核備至內調局有無案可稽並非被告之實況真正匪諜尚能邀自首寬典免予處分如被告真心為國家民族奉組織命令打入共匪組織潛伏工作於逃抵香港後即詳報上級若據以懲處實屬冤抑」等語經傳羅天俊當庭結證被告馬建中於湖南將淪陷前來長沙與  面商討擬打游擊潛入共匪組織從事潛伏工作嗣被告即返湘潭與該縣調查室負責人羅樹人馬味蓴取得連絡後馬建中抵香港後即書在匪區情形由我轉與調查局香港辦事處等情固與被告抗辯相符再查內政部調查局四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41)指字第○九九二八號代電雖對被告馬建中事前報准組織打入共匪組織從事潛伏工作因無案可稽然對被告於逃抵香港即將其在匪區情形報由羅天俊轉報由香港華南區辦事處核轉既確屬實情而被告決心打入共匪從事潛伏工作並取得湘潭縣調查室負責人羅樹人馬味蓴諒解與命令亦經羅天俊供證屬實被告前述抗辯尚堪採信此外復乏被告變節投匪之積極佐證即其辯解非無理由查被告馬建中既報由組織並奉命滲透匪共組織事後復詳報組織是其在匪區之行為即非真心當已阻卻違法依法固難令負刑責第查其在匪區兩次受匪訓練思想不無受其影響應予交付感化籍以糾正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據上論結應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杜峻嶺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元 月 七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左 協 審判官 苟世英 審判官 周咸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元 月 廿 八 日 書記官 王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