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清澈字第144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經該部已決叛徒傅再發吸收,寫交自傳參加匪幫組織後,受其教育領導。同年十月,曾與傅匪共同在台北市第一劇場太平國校,及迪化街一帶,散發烽火反動傳單一次。嗣經傅再發交與林匪慶雲領導教育,每十日左右,與林匪會晤一次,接閱「社會發展史」「社會與婦女」「國家與革命」及「展望」等匪幫書刊。同年十一月間失去聯絡。(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5月12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三字第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5年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陳道源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6月1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三,0020
【裁判日期】430616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培燦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三字第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培燦 男 年卅二歲 台北市人 業延平區大有里里長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呈奉國防部四十三年六月十日(43)清澈字第一九一三號令改判如左
主文
李培燦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實行處有其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
事實
李培燦於卅七年七月間經本部另案已決叛亂犯傅在發(即傅世明)吸收寫交自傳參加朱毛匪幫組織後受其教育領導十月間與傅在發共同在台北市第一劇場太平國校及迪化街一帶散發「烽火」反動傳單一次嗣經傅在發交與林匪慶雲(即台灣高等法院已決內亂犯化名黃姓)領導教育每十日左右與林匪會晤一次接閱「社會發展史」「社會與婦女」「國家與革命」及「展望」等匪幫書刊同年十一月間失去聯絡經國防部保密局偵悉補案解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李培燦卅七年七月間經傅匪再發吸收參加匪幫組織後散發反動傳單一次又受林匪慶雲領導並閱讀匪幫書刊之事實已據該被告在國防部保密局供認不諱有傅再發案內叛徒活頁名册及明單一紙附卷可憑犯情已臻明確雖被告於本部偵審各庭僅供承傅再發邀其參加某團體會允考慮而未參加及約其散發「烽火」反動傳單亦未同去又與林匪慶雲會晤數次均係討論合夥經商事宜云云第經核被告所為抗辯均係空言無據既未能提出積極反證顯係閃避刑責不足採信查被告於國防部保密局供係參加匪幫「愛國青年會」組織又准該局四十三年一月卅一日(43)實踥(二)字第一五二八號函稱傅再發案卷內「讀書會」名册中亦列有被告姓名核其名稱雖有不同但為匪組織則一於罪質及犯罪之構成並無影響再查被告於參加匪幫組織有不同但為匪幫組織後並曾散發反動傳單雖行為在現行承懲治犯亂條例頒行以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依刑法第一○○條第一項內亂罪論惟其參加幫組織後既未宣示脫離亦未向政府自首其犯行仍在繼續狀態中應按現行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罪論處惟查被告於參加叛亂組織後為時數月即已失去聯絡且於懲治叛亂條例公佈以後尚無其他叛亂活動衡情宜予酌處科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六 月 十 四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合議庭
審判長 周咸慶
審判官 邢炎初
審判官 王名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書記官 陳道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