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法判字第20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
在戒嚴地域無故不就職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禍害於公眾
同案被告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陸海空軍刑法(78條)、陸海空軍刑法(93條0項2款)、刑法(214條)、刑法(59條)
書記官
張聲榮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理琦字29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李夢南係工兵學校勤務連中尉副排長,於卅二年六月,參加匪幫之新四軍,在匪蘇浙公學受訓兩月後,填報預備黨員表,經匪吸收為預備黨員,旋派至武進縣組織勞工。(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被告)至卅六年八月,在國軍陸軍第一六九師服役潛逃,又投入陸軍第一七七師。(其他)
(被告)在服務期間,將經管之無線電收報機一部盜賣,售價流通券三萬元花用。(其他)
(被告)來台後,並虛報學經歷任職。(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2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法判字第20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
在戒嚴地域無故不就職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禍害於公眾
同案被告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陸海空軍刑法(78條)、陸海空軍刑法(93條0項2款)、刑法(214條)、刑法(59條)
書記官
張聲榮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2月5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法判字第20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
在戒嚴地域無故不就職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禍害於公眾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陸海空軍刑法(78條)、陸海空軍刑法(93條0項2款)、刑法(214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2月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張聲榮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2月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法判,2016
【裁判日期】440103
【裁判機關】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判決
【受裁判者】李夢南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判決 四十三年法判字第2016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李夢南男三十一歲江蘇武進人工兵學校勤務連中尉副排長
公設辯護人金徐士高
右列被告因叛亂等情一案經本部審理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李夢南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伍年禠奪公權叁年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弍年在戒嚴地域無故不就職處有期徒刑陸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工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弍月禠奪公權叁年其餘部分無罪
事 實
李夢南係工兵學校勤務連中尉副排長民國三十二年六月間參加匪共之新四軍在匪蘇浙公學受訓兩月後填報預偹黨員表為預偹黨員被派至武進縣組織勞工民國三十六年八月間在國軍第一六九師服務潛逃至一七七師將經管之無線電收報機一部變賣得價流通卷三萬元到台後並有虛報案經歷任職等情事經該校查悉遞解到案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本件理由分述如左
一、關於加入叛亂組織部分:訊據被告李夢南供認「我在民國三十二年六月間對日抗戰時期參加共黨之新四軍在蘇浙公學受訓兩月就離開了也未辦入黨手續離開學校被派到武進縣組織勞工免受日人利用至三十二年九月離開共黨回家休養直至到台後均無與共黨聯繫因我早已脫離共黨所以未向當局自首也未向任何人說明以前之事」等語查被告在保密局調查時 光 供述為匪之預偹黨員至審判時則又稱未辦入黨手續空言翻異不足採按匪黨為叛亂之組織李夢南參加該組織自應構成參加叛亂組織罪雖其參加行為在懲治叛亂條例施行前然在該條例施行後並未向政府自首聲明脫離匪黨亦未向任何人說明脫離情事自属繼續犯仍應以參加叛亂組織罪論科並應禠奪公權惟查該被告到台後迄無與匪聯繫事實平日工作亦 犯情顯堪憫恕宜於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二、關於盜賣無綫電收音機部份︰訊之被告李夢南否認有盜賣收報機(部分事惟卷查該被告於四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在保密局供稱︰「三十六年九月間我在瀋陽第一七七師服務時我所經官之無架無線電收報機一部盜賣與瀋陽小西關順昌電材料行得流通卷三萬元」等語是該被告顯有盜賣經管收報機一部之事實雖具辯稱供係刑求又謂係其分隊長唐克強帶去然均無證據可資證明顯属虛偽狡辯不足採信犯罪事實既已明確自應以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罪論科並應禠奪公權
三、關於逃亡部份︰訊據被告李夢南供稱「三十六年八月間我奉命編到一六九師軍官隊我未去報到我到一七七師去了」等語記錄在卷核與軍事檢察官及保密局所訊口供相符是其無故不就軍官隊之職務自堪認定自應依逃亡罪論科
四、關於虛報案經歷任職部份︰訊據李夢南供認「來台後曾在詳歷表工 填陸軍第五十二師通訊幹訓班第二期畢業及該師通信營准尉見習官陸軍二十五軍通信營准尉通信員忠義救國軍通信大隊少尉管理員交警十四總隊通信中隊少尉分隊附陸軍五十九師通信連中尉排長等學經歷均未提出證件僅在詳歷表上 填盡章後經連部報上去的」等語記錄在卷核與軍事檢察官所証各節相符
李夢南虛 填 學經歷於詳歷表承辦人事之公務員當據此登載人事卡片及有關人事簿冊係觸
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工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罪應予依
法論科並應與前三罪分論併罰至軍事檢察官尚依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
百十六條各罪起訴以李夢南既否認有偽造前項學經歷之證件又未據該校呈繳到案無法認定李
夢難有偽造文書之事實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應予諭知無罪
基上論結合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懲治判亂條例第五條第十二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三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欵第八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汲 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九 日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邱啟定
審判官 劉蔚彬
審判官 戴慶祥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元 月 三 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聲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