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3字第6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為叛徒供給金錢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7月2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三,0065
【裁判日期】430724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曉芳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三字第65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曉芳 男 年五十二歲 嘉義縣人 住台北市 業台北市中華民國貨公司總經理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馬心聲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李曉芳為叛徒供給金錢處有期徒刑五年禠奪公權三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事實
李曉芳與自首叛徒林清海及另案已決叛亂犯莊泗川均係日據時代台灣文化協會會員相互稔識尤與莊泗川過從特密卅八年間大陸各省匪勢猖獗局勢 林清海即乘機大肆活躍將其匪黨身份告知莊泗川並囑莊轉勸李曉芳以金錢相助莊除自已以金錢助林外並即將情告知李曉芳勸亦助林曉芳竟為新 於卅八手年三月間供給舊台幣四百萬元(折台幣一百元)同年七八月間又供以新台幣一百五十元均交莊泗川轉交林清海經國防部保密局查悉將該李曉芳拘押解部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李曉芳對於卅八年三月間及七八月間後二次共以新台幣二百五十元交莊泗川轉交林清海以為
諱核與莊泗川林清海在國防部保密局及本部審理中供證情形相符雖被告李曉芳於本部偵審中均以不知林清海係叛徒為辯解淮既據於國防部保密局調查時一再供明「莊泗川對我說林清海係對方(意指匪黨)重要工作人員要我給他金錢幫助並強調共匪在大陸之勝利及台灣之危險吾人應早與對方取得連繫至少將來可保護本身安全」等語並據自首份子林清海在國防部保密局及本部審理中具結供證李曉芳知其匪黨身份且據莊泗川在國防部保密局供證「我將林清海之匪黨身份告知李曉芳勸其以金錢資助」在本部審理中結證「李曉芳一定知道林的身份」「我會對李說共匪恐怕要來打台灣」等語互相參證被告李曉芳明知林清海係叛徒而故以金錢資助之犯情極為明確洵足認定其空言狡辯顯不足採其於卅八年七八月間供給新台幣一百五十元部份自應依為叛徒供給金錢罪論處姑念其所供給之金錢為數極微且該被告係一商人以認識不清一時受惑致權重典核情不無可憫爰予酌減其刑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至其被訴於卅八年三月以約合新台幣一百元之舊台幣交莊泗川轉交林清海部份依當時法律尚無處罰供給判徒金錢之明交而被告當時又無幫助內亂之故意應不為罪合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一條 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五 月 廿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五 月 廿 七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范 明
審判官 殷敬文
審判官 彭國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七 月 廿 四 日
書記官 沙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