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屋疏字第232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蓋士義免訴并交付感化其時期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核其犯罪時間,在懲治叛亂條例公佈前,依國防部卅九年六月卅日勁助字第三九O號批答,自應以刑法內亂罪論處,復查被告參加為匪并非首謀,依卅六年一月一日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在赦免之列,應予諭知免訴,但查被告在政府明令號召之下,竟守秘不報,思想究屬不正,應予感化,俾期其自新(感化時間另以命令定之)。(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罪犯赦免減刑令(1條1項)
書記官
鮑掄魁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10月20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屋疏字第232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蓋士義免訴并交付感化其時期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罪犯赦免減刑令(0條1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鮑掄魁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10月2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屋疏,2326
【裁判日期】42
【裁判機關】海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盖士義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海軍總司令部判決 (42)屋疏字第2326號
判決正本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盖士義 男 四十三歲 山東萊陽海軍第二工廠六級技工 (木工)
公設辯護人 鄭翰源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盖士義免訴并交付感化其時期另以命令定之
事實
被告盖士義係本軍第二工廠六級技工(木工)三十四年一二月間共匪竄陷萊陽縣境時在原籍崔潭村任匪村團附負責看管人葯地雷手榴彈等軍用物品并偽造共匪放行證便利友好外出(軍事檢察官誤為填發放行證)工作至同年四月間即潛逃即墨靈山青空等地傭工為生三十七年十一月間補入國軍陸軍第五十軍修械所服務三十八年青島撤退攜同姜永敬之妻隨軍至海南島十月間潛逃補入本軍第四造船所充當技工三十九年海南島撤防來台復編入第二工廠繼續服務四十年被人告發經本軍政法耜調查屬實移送法辦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盖士義對于三十四年二月在原籍山東萊陽崔潭村充任共匪村團附保管火葯地雷手榴彈等軍用物品及偽造共匪放行證經過事實供認不諱核與本部政治部調查情節相符是被告參加叛亂組織為匪工作洵堪認定雖告發人姜永敬在審判時指訴被告卅四年當村團長卅五年改任村指導員鬥爭姜錫全姜仁堂財產發動人民參軍卅六年開鬥爭大會打死姜鳳之妻及馮國香等情事但經查被告於卅四年四月脫離匪區告發人係卅五年四月間逃出業經劉春芳及被告供明在卷核其所指被告犯罪時間不但不符且無具體事證提出證之告發人因被告與其妻姘居四十年在本部涉訟時未有上項供述軍事檢察官既已偵查未予起訴顯係空言攻擊得難置信總上論述除被告脫離共匪組織後尚無其他不法行為不能認為犯行仍在繼續狀態中及逃亡部份原起訴書依 國防部四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防陵字第○八八號規定免議外核其犯罪時間在懲治叛亂條例公佈前依 國防部卅九年六月卅日勁助字第三九○號批答自應以刑法內亂罪論處復查被告參加為匪并非首謀依卅六年一月一日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在赦免之列應以諭知免訴但查被告在政府明令號召之下竟守秘不報思想究屬不正應予感化俾期其自新(感化時間另以命令定之)
基上論結合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款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軍事檢察官梁儒林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海軍總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孫嘉祿
審判官 計宇亮
審判官 崔光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鮑掄魁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