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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醴陵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43)觀艷字第0505號
原始職業
海軍總司令部士兵學校學兵
被起訴時年齡
2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因素患癩痢頭禿之病,時受同學譏笑,並以報考官校未准應試深感前途無望,怨憤所積心理反常,乃於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同月三十日及十月一日先後在該校廁所內用白灰書寫「打倒蔣中正」「歡迎毛澤東」等語。(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周洪茂
起訴日期
民國43年3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觀瞻字第10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5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孫嘉祿(審判官)
書記官
陸漸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5月12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觀瞻字第10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5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陸漸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5月1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觀瞻,1052 【裁判日期】430512 【裁判機關】海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賀日球 【類  別】判决書 【裁判全文】 海軍總司令部判决                       (43)觀瞻字苐一○五二號    判决正本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賀日球 男 二十嵗 湖南醴陵 本軍士兵學校學兵    公設弁護人 顧 知 右列被告因叛亂一案經本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茲判决如左    主 文 賀日球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    事 實 賀日球原屬富台部隊撥本軍後攷取本軍士兵學校充當學兵因自幼染患癩痢致頭髮秃落儀容留有缺陷時受同學譏嘲且因此缺點不准報攷本軍軍官學校乃感前途黯淡積久心理反常竟扵民國四十二年九月廾五日卅日及十月一日先後在該校厠所內用石灰寫「打倒蔣中正」「消滅蔣漢奸」「打倒美帝國」「迎接毛澤東」等標語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経該校派員偵獲觧案並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到案    理 由 被告賀日球對於民國四十二年九月廾五日卅日及十月一日先後在該校厠所內用石灰書寫「打倒蔣中正」「消滅蔣漢奸」「打倒美帝國」迎接毛澤東等標語均経供認不諱並有該校派員當時描摹之字跡及所攝下之照片附卷参證與軍事檢察官起訴事實均相符合犯罪事實至臻明確至被告染患癩痢頭髮秃落本軍官校對儀容不端正者不准攷試以屬實情是被告所供因此惡疾心理受有刺激事憤而書寫此類標語亦尚堪採信惟按該校厠所為學生公共使用前類反動標語均係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文字被告連續為之自不能觧其罪責复查 蔣縂統依職權兼領三軍統帥被告為士校學兵其所書寫「打倒蔣中正」「消滅蔣漢奸」更有觸犯陸海空軍刑法苐七十五条二項之罪是該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两罪名依法應從一重按惩治叛乱条例苐七条並按連續罪論断對檢察官所起訴法条應酌為変更又查被告年齒甚軽以染患惡疾心理失常有觸法網衡情不無可悯姑予酌減以啟自新 基上論結合依戦時陸海空軍審判简易規程苐二条苐一項前段苐八条刑事訴訟法苐二百九十一条前叚苐二百九十二条惩治叛乱條例苐七条陸海空軍刑法苐七十五条苐二項刑法苐五十五条苐五十六条苐三十七条苐二項苐五十九条判决如主文 本件経軍事檢察官馬光漢蒞庭執行聀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海軍總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孫嘉祿 本件証明與正本無異 書記官陸 漸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五 月 十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