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亷龐字第22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卅八年十月間在原籍廣東揭陽縣接受共匪閩粵邊區第二團外勤義務偵察員偽職以煽惑我方孫泉游擊部隊六十餘人於同年十二月間攜械投匪(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充偽職嗣復奉匪煽惑軍隊逃叛以效忠匪徒顯已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鄭志遠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減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五年……(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有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9月14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剿紀判字第5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2年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鄭鵬高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10月1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剿紀判,0051
【裁判日期】420826
【裁判機關】金門防衛司令部
【受裁判者】鄭志遠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金門防衛司令部判決 民國四十二年度剿紀判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鄭志遠 男 年卅歲 廣東揭陽人 本部游擊總部粵東大隊員
公設辯護人:王宗曇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鄭志遠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減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所有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全部沒收
事實
廣東省揭陽縣有孫泉姚愈朝(即姚平峰)者以民卅八年八月間揭陽陷匪時合組反共游擊隊出沒桑浦山附近共匪深以為患匪幹林克夫蔡海凌知其友鄭志遠與孫泉相善乃于同年十月(日子不詳)授鄭以閩粵邊區第二團外勤義務偵察員令其向孫策反鄭受偽命後即進行煽誘孫泉投較工作黁二月餘之長期煽惑孫心動搖十二月間接受匪解放連編制率所部人槍六十餘投匪姚愈朝則軍獨逃港東金未幾鄭志遠偽令撤回其家亦慘遭清算鬥爭遂于民卅九年十一月潛港翌年參加本部游擊粵東大隊八月東金船舶水頭以鄭曾有叛亂行為當予扣押轉送法辦到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移付審判
理由
訊之被告鄭志遠對于上開接受偽命勤誘孫部投叛之事實已據直承不諱(見游總政治部,卷及本部偵查卷七-九頁十三-十九頁審理卷六-七頁十五-十七-卅九頁)核與証人姚愈朝(即姚平峰)所述情形相符(見本部偵查卷廿八-廿九頁審理卷廿五-廿六頁)核其犯行先充偽職嗣復奉派煽惑軍隊逃叛以效忠匪徒顯已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惟被告於犯罪後尚能覺悟來歸參加游擊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所有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全部沒收
據上論結合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第 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李廷肅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四 日
金門防衛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蔡煥新
審判官 劉寶賢
審判官 張肇平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八 月 廿 六 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鵬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