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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北縣
畢業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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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2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審3字第2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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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湛棣
終審日期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審三,0026 【裁判日期】420402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鄭金煉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審三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鄭金煉 男 年廿六歲 台北縣人 業農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鄭金煉免刑另交付感化期間以命令定之   事實 鄭金煉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間受叛徒陳清要誘惑參加匪幫之貧農團組織後並介紹李水萍暨吸收鄭菜包參加受匪陳清要之領導與金吉仔聯絡於四十年二三月間先後為陳匪清要前往新竹桃園交界之山上與潛伏不識姓名匪徒傳遞消息同年夏陳匪清要暨已自首份子蘇標龔阿斗鄭馬意等避匿三峽鎮白石灣附近白馬鞍山上復曾代陳匪等購運食米三四次囑鄭菜包代購送七八次同年冬代陳匪銷售藤及藤製品同年冬向國防部保密局自首當因心存畏懼未將吸收鄭菜包及陳匪潛伏山地暨為匪購送食米聯絡各情完全自首至四十一年六月間復向本部獨立小組自首以自首不誠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鄭金煉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間經叛徒陳清要誘惑加入匪之貧農團組織並介紹李水萍暨吸收鄭菜包參加受陳匪清要之領導與鄭金來李水萍同一小組曾在山谷開會一次由陳匪清要宣講地主如何剝削農民將來土地如何改革與分配等問題同年八月間陳匪因不便領導改由金吉仔領導四十年二三月間先後為陳匪清要至新竹桃園交界山上與潛伏不識姓名逃匪聯絡一次同年夏陳匪清要暨已自首份子蘇標龔阿斗等避匿三峽鎮白石灣附近白馬鞍山上曾代陳匪購送食米三四次另囑鄭菜包代購送七八次同年冬為陳匪銷售藤及藤製品得價款新台幣二百十元於同年冬向保密局自首當因受陳匪清要威嚇心理恐懼未將吸收鄭菜包暨為陳匪清要聯絡代購食米等情暨陳匪潛伏地區坦白供出嗣於四十一年六月又向本部獨立小組將真情全部吐露另辦自首手續等事實業據自白歷歷按其所為固構成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罪第查該被告於四十年冬即曾將其參加匪之貧農團暨介紹李水萍參加之事實在政府未發覺之前向國防部保密局自首而領得自首證雖當時未曾將犯罪事實全部自白但於四十一年六月間又向本部將其未經發覺之罪行全部自首有案可稽即難謂其非自首況保密局發覺該被告未完全自白係四十一年七月一日該被告向本部重行自首係在政府發覺之前(六月十二日)雖其自首時間內容與自首機關先後不同均不失其為自首別無其他隱情尚無不誠之可言依法免除其刑以勵自新但依其情節有予以感化處分之必要應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但書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范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湛 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