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三字第11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參加叛亂組織部分無罪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魏俊生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12月1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三,0113
【裁判日期】431216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夏邦俊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三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夏邦俊 男 年五一歲 江蘇武進縣人 住台北市 業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薦二督學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馬心聲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夏邦俊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參加叛亂組織部分無罪
事實
夏邦俊在抗戰末期因長時間閱讀匪如唯物論辯證法蘇俄新教育新大公等報思想上深染共產主義之毒素於民國卅三年十二月間在昆明由何陶如介紹參加偽民主同盟並以化名隆伯著述「如何辦學校」及「工業建國與工廠教育」二書以共產主義之思想為基礎透過論教育之形式強調階級意識鼓吹階級鬥爭煽惑反現狀反禮教道德頌揚俄寇工業建設暨其於二次世界大戰中功績宣揚俄寇言論匪報謬論歪曲事實妄指市政府公安局警察局等是替特權社會發號施令維持秩序的謂學校為勞苦大衆眼裏天堂聖宮係御用者宣教所養成所養成壓迫大衆的人員及工具使社會改為粗糙的盲目的聽天由命的糟粕社會攻訐政府散播共匪思想毒素間接為匪作有利之宣傳並於卅五年在台翻印發行事經內政部調查局台灣省調查處查悉連同原書解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夏邦俊對於被訴於民國卅三年十二月間在昆明經何陶如介紹參加民主同盟與李何林王振華何陶如同一小組會集會研讀書刊討論時事因閱讀匪書報為其一時昡惑因有匪黨思想化名隆伯所著「如何辦學校」及「工業建國與工廠教育」兩書是以共產主義為立論出發點等情均經在內政部調查局台灣省調查處供認不諱惟據辯稱其所參加者乃偽民主同盟讀書會並非正式民盟組織當時為合法團體且自民國卅五年一月離昆至台後即未與該盟連絡形同脫離關係否認有叛亂之意念提出在台編著作品多件反證其在台思想言行正確云云查偽民主同盟於民國卅六年間經政府宣布其為非法團體該盟曾推派代表向政府洽商有關該盟結束善後事宜當經核定該盟能正式遵照規定自行解散停止活動除假借名義非法活動者仍應依法辦理外各地盟員可免予登記並保障其合法自由經由內政部(36)安秘字第一九○七○號代電通飭有案嗣朱毛匪幫武裝叛亂竊據大陸各省該盟於卅八年十月始由黃匪炎培張匪瀾等領導投入匪集團與匪幫狼浿為奸該盟應自斯時起成為叛亂之組織凡隨從附匪者應依懲治叛亂條例治罪固無疑義第查本件被告夏邦俊係於民國卅三年冬參加該盟當時該盟尚非叛亂團體自與參加自始即係以叛亂為目的之朱毛匪幫組織者有別況經質之該被告堅不承認存心叛亂與匪盟保持組織關係且該被告於民國卅五年五月間即已來台經查其於該民盟投靠匪幫後尚未發現其與匪盟繼續連絡保留關係或同意附匪叛亂之表示或為之秘密活動之具體事據自國防部頒發共匪及附匪份子自首辦法明示已入偽民主同盟者應辦理自首該被告未予遵辦雖有未合然別無其他參加附匪後之民盟或與之保持組織關係之積極佐證可資認定殊難據以臆斷該被告與附匪之民盟有組織關係遽予論處其參加叛亂之組織部分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次查該被告所著「如何辦學校」及「工業建國與工廠教育」兩書係以共產主義為立論的出發點具有共產思想毒素是為匪幫散佈毒素之事實既據自白在卷尚有獲案原書為證其為匪宣傳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上述二書著作出版時間雖均在民國卅五年以前但該書流傳迄今仍具有為叛徒有利宣傳之作用該被告雖辯稱自卅六年後深知共匪惡毒不以國家民族為重故自彼時起其寫作即無共產主義之文句云云然未據其將情自首或自動報請政府通令銷毀其行為認為仍在持續中應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論究惟查該被告尚知悔悟年來思想已經轉變依法衡情姑予減輕科處以啟自新「如何辯學校」「工業建國與工廠教育」兩書係供犯罪所用應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蕭與規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六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范 明
審判官 殷敬文
審判官 邢炎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書記官 魏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