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檢索
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沭陽縣
畢業學校
沭陽縣立初級中學肄業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41)屏曹起字第02685號
原始職業
海軍中山堂1級技工
被起訴時年齡
2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耿立揚係本部中山堂一級技工,原充衛生材料供應所上士司書,民國卅四年七月間,共匪抵達沐陽縣城時,被告於年底十一月間在沐陽縣城參加共匪組織,編為青救會會員,擔任宣傳工作,書寫標語。卅五年七月,又為匪教學,充當該縣忠武鎮小學教員。至三十五年年底,國軍收復沐陽縣城時,被告即離開家鄉,迨至卅八年一月間參加本軍。(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5條)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周洪茂
起訴日期
民國41年10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屋疏字第0059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褫奪公權 2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100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陳書茂(審判長)、計宇亮(審判官)、崔光斗(審判官)
書記官
鮑掄魁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3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廉龐字第129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5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屋疏字第149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耿立揚免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參加為匪,并非首謀,依三十六年一月一日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在赦免之列,應予諭知免訴,但查被告在政府明令號召之下,竟守秘不報,思想究屬不正,應予感化,俾期其自新(感化時間另以命令定之)。(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罪犯赦免減刑令(0條1項)
審理人
孫嘉祿(審判長)、計宇亮(審判官)、崔光斗(審判官)
書記官
鮑掄魁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7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廉龐字第213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耿立揚係該部中山堂一級技工,被訴叛亂一案,既據復審訊明,該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懲治叛亂條例施行前,應依刑法之內亂罪論處,因其並非首謀,又合於卅六年一月一日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原判依法諭知免訴,核無不合,應與照准。至以其思想不正,擬仍予感化,應在主文內併予諭知為「耿利揚免訴並交付感化其時間另以命令定之」,並於論結處補引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9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屋疏字第149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耿立揚免訴并交付感化其時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參加為匪,并非首謀,依三十六年一月一日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在赦免之列,應予諭知免訴,但查被告在政府明令號召之下,竟守秘不報,思想究屬不正,應予感化,俾期其自新(感化時間另以命令定之)。(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罪犯赦免減刑令(0條1項)
審理人
孫嘉祿(審判長)、計宇亮(審判官)、崔光斗(審判官)
書記官
鮑掄魁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9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廉龐字第260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耿立揚關於感化部份,既照本部前令指示,已在原判主文文欄補判「交付感化,其時間另以命令行之」,自應即以命令,定其感化時間為三年,毋庸另再作裁定,應予撤銷,以免重複。餘准備查。(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10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屋疏字第149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耿立揚免訴并交付感化其時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參加為匪,并非首謀,依三十六年一月一日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在赦免之列,應予諭知免訴,但查被告在政府明令號召之下,竟守秘不報,思想究屬不正,應予感化,俾期其自新(感化時間另以命令定之)。(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罪犯赦免減刑令(0條1項)
審理人
孫嘉祿(審判長)、計宇亮(審判官)、崔光斗(審判官)
書記官
鮑掄魁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10月22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屋疏字第149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耿利揚免訴并交付感化其時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鮑掄魁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10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暫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