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41)屏曹起字第02685號
原始職業
海軍中山堂1級技工
被起訴時年齡
2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耿立揚係本部中山堂一級技工,原充衛生材料供應所上士司書,民國卅四年七月間,共匪抵達沐陽縣城時,被告於年底十一月間在沐陽縣城參加共匪組織,編為青救會會員,擔任宣傳工作,書寫標語。卅五年七月,又為匪教學,充當該縣忠武鎮小學教員。至三十五年年底,國軍收復沐陽縣城時,被告即離開家鄉,迨至卅八年一月間參加本軍。(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周洪茂
起訴日期
民國41年10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屋疏字第149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耿立揚免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參加為匪,并非首謀,依三十六年一月一日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在赦免之列,應予諭知免訴,但查被告在政府明令號召之下,竟守秘不報,思想究屬不正,應予感化,俾期其自新(感化時間另以命令定之)。(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罪犯赦免減刑令(0條1項)
書記官
鮑掄魁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7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廉龐字第213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耿立揚係該部中山堂一級技工,被訴叛亂一案,既據復審訊明,該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懲治叛亂條例施行前,應依刑法之內亂罪論處,因其並非首謀,又合於卅六年一月一日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原判依法諭知免訴,核無不合,應與照准。至以其思想不正,擬仍予感化,應在主文內併予諭知為「耿利揚免訴並交付感化其時間另以命令定之」,並於論結處補引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9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屋疏字第149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耿立揚免訴并交付感化其時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參加為匪,并非首謀,依三十六年一月一日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在赦免之列,應予諭知免訴,但查被告在政府明令號召之下,竟守秘不報,思想究屬不正,應予感化,俾期其自新(感化時間另以命令定之)。(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罪犯赦免減刑令(0條1項)
書記官
鮑掄魁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9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屋疏字第149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耿立揚免訴并交付感化其時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參加為匪,并非首謀,依三十六年一月一日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在赦免之列,應予諭知免訴,但查被告在政府明令號召之下,竟守秘不報,思想究屬不正,應予感化,俾期其自新(感化時間另以命令定之)。(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罪犯赦免減刑令(0條1項)
書記官
鮑掄魁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