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檢索
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遂川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陸軍第〇七一九部隊工兵羣一等兵
被起訴時年齡
3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4)審特字第3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王名馴(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4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理琦字第117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因一時憤激於駐地屏東縣老埤國民學校廁所木板上用隨帶鋼筆書寫「中國國民黨出賣祖國已十年來當美帝奴役所」等語為有利於叛徒之標語(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紀壯(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5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4)審特字第3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王名馴(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5月3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4)審特字第003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5月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4,審特,0035 【裁判日期】440418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郭新生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4)審特字第卅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郭新生 男 年卅歲 江西遂川人 陸軍第○七一九部隊工兵羣一等兵(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黃先歐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郭新生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郭新生係陸軍第○七一九部隊工兵羣一等兵四十三年十一月廿一日因一時憤激於駐地附近屏東縣內埔鄉老埤國民學校廁所木板上以隨帶鋼筆書寫「中國國民黨出賣中國已十年來當美帝奴役所」等語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經原部隊查明扣解本部呈奉國防部(44)理玖字第四九二號令授權審辦由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郭新生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國民學校廁所木板上書寫上開反動標語之事實已據在本部偵審中供認不諱先後一致並與陸軍第○七一九部隊及本部保安處調查情形相符又經當庭驗對筆跡與陸軍第○七一九部隊查獲送案反動標語木板之字跡宛合附卷可憑犯情已臻明確既據被告供明該語句係四十三年十一月初三日在龍泉營房聽李指導官樹楠講述新聞報導時所引金門前線匪軍以搖惑我軍心之喊話顯然具有為有利於叛徒宣傳之意思應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論處惟查被告教育程度淺薄因一時憤激觸犯刑章已於偵審中坦白陳述深表悔悟合予依法酌情科處 據上論結應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前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蕭與規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王名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書記官 劉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