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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中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2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三字第10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彭國壎(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9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清澈字第33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同月廿三日,在該校廁所內以粉筆書寫「民生活國家政治為要大家民生共產主義」等反動字句。(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紀壯(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0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三字第10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7條)
審理人
彭國壎(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0月2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三字第10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10月2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三,0109 【裁判日期】430921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天來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三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天來 男 年廿五歲 台中市人 住台中市 業工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馬心聲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陳天來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陳天來平日思想不正本年七月在台中市光復國民學校參加國民兵受訓中竟於同月廿三日在該校廁所內以粉筆書寫「民生活國家政治為要大家民生共產主義」等反動字句當經台中市國民兵隊部發覺報請台中憲兵隊將該陳天來押解本部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陳天來對於本年七月廿三日在台中市光復國民學校廁所內以粉筆書寫「民生活國家政治為要大家民主共產主義」等反動字句之事實已據在偵審各庭迭供不諱且有台中憲兵隊呈繳之現場照片附卷為證犯情亡極明確該被告於公共場所書寫反動標語自應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衡情科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彭國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九 月 廿 一 日 書記官 沙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