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5)審聲字第9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暫無資料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5,審聲,0099
【裁判日期】451002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劉旭初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 (45)審聲字第九十九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初 男年三十一歲 安徽廬江縣人 住台北縣 業國家安全局雇員在押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檢肅匪諜案件聲請交付本部裁定如左:
主 文
劉旭初交付感化其間另以命令定之
理由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旭初於卅一年至卅四年間曾歷充匪偽職前經本部以其係属卅八年六月廿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前之內亂行為於四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以(44)安准字第五四三一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奉准確定後移送台灣高等法院檢舉處偵办復經該處以其係在卅五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前所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卅六年一月二日所頒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應在赦免之列於四十五年七月三日以四十五年度偵字第五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因發現其於四十三年底至四十四年四月間有不當之言論仍移還本部經訊据該被告供認四十四年初寄居舊同事葉廼曙家中時曾於閑談中分別向葉廼曙及其妻高斐娟講述匪方優点並謂共匪來沒有關係等語不諱並經業廼曙高斐娟分別到庭供證属實核其所為係向特定之個人閑談 感化以資匡正之必要聲請裁定前來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論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外合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五 年 九 月 五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彭國壎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五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沙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