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4)審特字第01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其他方法使軍人逃叛未遂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11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2項)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45年5月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4,審特,0116
【裁判日期】450409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謝煥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4)審特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45年5月5日審克97號
被 告 謝 煥 男年四十七歲 湖南邵陽縣人 住台灣花蓮市 業花蓮縣政府科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合議判決如左
主 文
謝煥以其他方法使軍人逃叛未遂處有期徒刑十年禠奪公權七年
事 實
謝煥於卅八年原籍湖南邵陽陷匪前任該縣第二聯防辦事處主任舊曆八月中旬邵陽陷匪率餘部進入山區游擊十一月底所部星散僅偕親信三五隱蔽鄉僻乃為匪邵陽軍分區司令部聯絡辦事處處長宋逆湘濤所邀勸十二月初進城投靠約一星期受命聯絡舊部負責剿匪之湖南自衛第六縱隊第七支隊長匡光鈞(即匡光軍又名匡煒輝)投匪為匡拒絕返報後受匪派赴長沙訓練抵長沙得悉昔日舊好多已逃來港台於是化名假充商人覓得匪路單赴廣州十二月廿四日轉香港卅九年初來台案經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被告謝煥對於卅八年舊曆十二月經宋匪湘濤勸誘受派聯絡自衛大隊長(即湖南自衛第六縱隊第七支隊長)匡光鈞(即匡光軍又名匡煒輝)背叛投匪未果之事實已迭據供認不諱先後一致又經前國防部保密局查據該匡煒輝提供書面證明被告向其勸說匪政寬大不究既往投靠前途無限當以救自己救部率救地方救親戚為念趕快投誠否則終歸滅亡及大多數游擊隊已投降等情在卷可憑(見本部保安處卷第9798及119等頁)犯情已極明確雖被告辯稱已於四十四年六月依前在大陸被迫附匪份子辦理登記辦法向本部花蓮工作人員登記請依自首規定免除其刑等情但查被告前述犯情早經前國防部保密局於民國四十年八月十三日據報偵辦在案(見本部保安處卷一五五頁)依法自不能認為自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一念之差誤為匪用以脅迫煽惑以外之其他方法勸說軍人逃叛未遂尚能及早悔悟脫離匪區合予依法衡情從輕科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 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
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部軍事檢察官張幼文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周咸慶
審判官 殷敬文
審判官 王名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五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劉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