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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青田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台南縣政府地政科業務員
被起訴時年齡
2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4)審特字第10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王名馴(審判官)、彭國壎(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3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典兼字第77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陳正教係台南縣政府地政科業務員,于卅八年七月浙江杭州陷匪後,改名陳行,經受匪浙江幹部學校訓練一月後,隨匪校下鄉工作隊,分發嘉興地區為匪工作,至同年十二月間,知悉其家庭被匪清算,乃潛回原籍,于卅九年三月間又參加浙南游擊隊,旋被匪發覺,輾轉逃來台灣(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曹仲周(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4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4)審特字第10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王名馴(審判官)、彭國壎(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4月19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4)審特字第010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5年4月1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4,審特,0107 【裁判日期】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正教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4)審特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教 男 年廿九歲 浙江青田縣人 住台南縣 業台南縣政府地政科業務員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陳正教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陳正教於民國卅八年七月浙江杭州陷匪後改名陳行在杭州受匪浙江幹部學校訓練一月結業後由匪分發該匪校下鄉工作隊派往嘉興地區為匪工作至同年十二月間聞家庭被清算乃潛回原籍於卅九年三月間又加入浙南游擊隊被匪發覺追捕輾轉逃來台灣事經內政部調查局查覺解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陳正教於民國卅八年七月在杭州為解決食宿問題改名陳行入匪浙江幹部學校受訓一月受訓期間曾閱「新民主主義」「唯物論」「二萬五千里長征」……等匪書結訓後被匪分發於該匪校下鄉工作隊派往嘉興地區由匪幹領導組織「農會」「婦女會」「民兵」「徵糧」等工作中擔任繕造名册紀錄之工作同年十一月參與匪之「鬪爭會」在場旁觀於同年十二月初聞其家被清算即潛離嘉興返回原籍青田縣與匪交涉嗣以匪無惡不作眼見親友東逃西溜家庭拆散乃至溫州經倪杰者介紹加入浙南游擊隊不久因游擊隊人員為匪破獲跟踪追捕渠得通知逃亡於卅九年四五月間隨其叔母張璉輾轉逃來台灣之事實迭據該被告在內政部調查局暨本部自白歷歷先後一致已足採信惟訊據該被告矢口否認有顛覆政府之意圖查該被告為匪工作係在陷匪地區受匪之支配其參與匪之鬪爭曾祇在場旁觀尚不能證明其有何具體鬪爭行動自與一般意圖顛覆政府而從事叛亂活動者有別第查匪浙江幹部學校下鄉工作隊為朱毛匪幫推行暴政控制人民之組織為叛亂組織之一種該被告參加其組織來台之後既不向政府治安機關自首其參加之行為認仍在繼續狀態中應以參加叛亂組織罪論究次查被告陳正教於卅九年春在溫州寄居其叔母張璉家後曾加入浙南游擊隊某日午夜後有倪杰者至張璉住所通知該被告速逃從而輾轉逃出匪區之事實並經本部傳據該張璉到庭證明屬實足證該被告于參加匪之組織後尚知及時悔悟逃出匪區來台後尚無不法行為依法衡情酌減其刑以啟自新軍事檢察官起訴法條爰予變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張幼文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范 明 審判官 王名馴 審判官 彭國壎 書記官 沙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