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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秦皇島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3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5)警審初特字第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免刑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於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參加匪軍後,歷任匪偽軍職,並參加匪黨組織,四十七年一月,脫離匪偽軍職,復轉任匪偽秦皇島市造船廠技術員及廣州市第二商業局海河運輸船船長等職,其先後參加匪軍,匪黨及匪偽事業機構,名稱雖異,但同為朱毛匪幫之叛亂組織……惟被告於五十年九月逃抵香港後,即於同月十四日,向香港港九各界救濟調景嶺難民委員會表白歷任匪職(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1款)、懲治叛亂條例(9條3項)
審理人
張翊支(審判長)、張玉芳(審判官)、聶開國(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4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5)覆普勉字第4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卷查聲請人參加匪軍匪黨,接受軍事及思想教育,先後在匪部隊機關擔任偽職,達十六年之久(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源崑(審判長)、褚振國(審判官)、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6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5)覆普勉字第4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卷查聲請人參加匪軍匪黨,接受軍事及思想教育,先後在匪部隊機關擔任偽職,達十六年之久(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毛瀛初(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6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5)覆普勉字第4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卷查聲請人參加匪軍匪黨,接受軍事及思想教育,先後在匪部隊機關擔任偽職,達十六年之久(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源崑(審判長)、褚振國(審判官)、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田文心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6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5)分勉字第23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汪道淵(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6月2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5)警審初特字第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1款)、懲治叛亂條例(9條3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55年6月2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5,警審初特,0007 【裁判日期】55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侯學智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5)警審特初字第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侯學智 男 年三十六歲 河北秦皇島市人 在台無固定住址業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呂達勇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侯學智參加叛亂之組織,免刑、交付感化三年   事實 侯學智於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參加匪第八路軍第一營第一連充通信員,三十七年調匪東北軍區上幹大隊警衛訓練隊受匪軍事及思想教育,同年十一月結業,派匪第一五六師供給部充警衛員,三十八年元月,經匪幹吳大成,趙泰守介紹參加匪黨組織,三十九年八月調匪青島魚雷快艇學校受訓,四十年五月結業,派至匪海軍魚雷快艇第四基地工作,歷任區隊長,輪機參謀、艇長等職。四十七年一月間,請准還鄉脫離匪偽軍職,旋轉任匪偽泰皇島市造船廠技術員及廣州市第二商業局海河運輸船船長至五十年八月離職,因不滿匪暴政,於同年九月逃抵香港,同月十四日向港九各界救濟調景嶺難民委員會表白,經該會轉請國防部特種軍事情報室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接運來台,解送本部保安處移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侯學智對於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參加匪第八路軍第一營第一連充通信員,三十七年調匪東北軍區上幹大隊警衛訓練隊受匪軍事及思想教育,同年十一月結業,派匪第一五六師供給部充警衛員,三十八年元月,經匪幹吳大成、趙泰守介紹參加匪黨組織,三十九年八月調匪青島魚雷快艇學校受訓,四十年五月結業,派匪海軍魚雷快艇第四基地工作,歷任區隊長、輪機參謀、艇長等職,四十七年一月間,脫離匪偽軍職還鄉,旋轉任匪偽秦皇島市造船廠技術員及廣州市第二商業局海河運輸船船長至五十年八月離職。同年九月逃抵香港,即于同月十四日,向港九各界救濟調景嶺難民委員會表白歷任匪職逃奔自由等事實,已據在本部偵審各庭坦承不諱。核與國防部情報局對其任匪偽軍職調查所獲資料,及本部保安處偵訊情節相符,並有港九各界救濟調景嶺難民委員會五十年九月十九日(50)龍四字第三七九六號函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查被告於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參加匪軍後,歷任匪偽軍職,並參加匪黨組織,四十七年一月,脫離匪偽軍職,復轉任匪偽秦皇島市造船廠技術員及廣州市第二商業局海河運輸船船長等職,其先後參加匪軍,匪黨及匪偽事業機構,各稱雖異,但同為朱毛匪幫之叛亂組織,核其所為,應依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九五號判例,按參加叛亂組織一罪論。惟被告於五十年九月逃抵香港後,即於同月十四日,向香港港九各界救濟調景嶺難民委員會表白歷任匪職情形,並經該會轉請國防部特種軍事情報室辦理有案,有該室五十年九月廿七日(50)忠嶽字第二三一○號函附卷可稽,其表白犯罪,係在政府未發覺以前,自屬自首,姑念其迷途知返,依法免除具刑。第查被告參加匪黨軍多年,按其情節,認有施以感化之必要,爰交付感化三年,以資矯正。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後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五 年 四 月 九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張翊支 審判官 張玉芳 審判官 聶開國 書記官 劉 齊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