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初特字第21號、(59)勁需字第70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呂火銘於民國五十九年五月中旬,在台北市中華商場忠段二樓男廁所門板上書寫「毛澤東萬歲」之事實,已據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供認不諱,獲案書有上開文字之門板三塊送請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係被告呂火銘之筆跡,有該局(59)鑑丑字第二五七四號鑑定書暨木板三塊附卷可證,犯罪事證,至臻明確,固無解其為有利於叛徒之罪責。第查被告僅書寫反動文字一次,且地點在公共廁所,並非通衢要道,影響尚非重大,核其情節尚屬輕微,認以交付感化為適當。(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呂達勇(審判官)
書記官
莫克伏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12月18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0)初特字第21號、(59)勁需字第70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莫克伏
終審日期
民國60年1月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0,初特,0021-59,勁需,7017
【裁判日期】591218
【裁判機關】後備判決書
【受裁判者】呂火銘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年度初特字第廿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五十九年勁需字第七○一七號
被 告 呂火銘 男,年廿一歲,台灣基隆市人,住基隆市,業工,在押。
選任辯護人 石美瑜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呂火銘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被告呂火銘於民國五十九年五月中旬,在台北市中華商場忠段二樓男廁所門板上書寫「毛澤東萬歲」之事實,已據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供認不諱,獲案書有上開文字之門板三塊送請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係被告呂火銘之筆跡,有該局(59)鑑丑字第二五七四號鑑定書暨木板三塊附卷可証,犯罪事証,至臻明確,固無解其為有利於叛徒之罪責。第查被告僅書寫反動文字一次,且地點在公共廁所,並非通衢要道,影響尚非重大,核其情節尚屬輕微,認以交付感化為適當。被告在審理中與其辯護人所辯:(一)在台北市警察局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所得,依法不得採為論罪基礎。(二)被告雙腳殘廢,匍匐而行,無法蹲在廁所寫字,該廁所門板早在被告未到中華商場時即已寫滿各種字樣,請傳訊劉奕駛、高文昌、戴跛足、林榮吉等為証。(三)鑑定書所鑑定之「黃」,「精」,「殺」等字結構用筆,細為鑑別,均與被告所書不同,顯係失實,且所鑑定之各字並非為匪宣傳,不足論罪云云。但查:(一)被告在台北市警察局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業據該局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安仁復字第一二八八七號呈查明,且發現之反動文字亦經鑑定出自被告手筆,是其自白查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証據。(二)被告書寫反動文字之事既已明確,其係以何種方法書寫,無關重要,亦無傳訊劉奕駛到庭作証之必要。(三)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係將木板上反動文字及被告筆跡首先用放大鏡,實體顯微鏡,字跡放大比對鏡觀察後挑選若干同筆劃字跡予以照相放大,再遂一剖所鑑定結果,認木板上反動文字字跡與被告筆跡相同,難認不實,亦不因未鑑定其他字跡而有影響。綜上所速,被告所辯及其辯護意旨,均不足採。至於軍事檢察另起訴被告於五十九年五月中旬尚書寫「我們要維護毛澤東,反對 蔣xx總統」反動文字部份,業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安仁復字第一二八八七號呈查明本案發生時,上述反動文字已為被告塗改為「所以我要反對毛澤東,對 蔣(xx)總統」,此項文字,已非為匪有利宣傳,本部份即屬行為不罰,惟係裁判上一罪,毋庸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合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郭政熙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呂達勇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書記官 莫克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