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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寧波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民眾日報記者
被起訴時年齡
2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6)審特字第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偽造公印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6月、褫奪公權 3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212條)、刑法(214條)、刑法(216條)、刑法(217條1項)、刑法(218條1項)、刑法(346條1項)、刑法(346條3項)、刑法(5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張幼文(審判長)、唐湘清(審判官)、張齊斌(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9月19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6)審特字第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偽造公印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212條)、刑法(214條)、刑法(216條)、刑法(217條1項)、刑法(218條1項)、刑法(346條1項)、刑法(346條3項)、刑法(5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6月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6年9月1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6,審特,0023 【裁判日期】460919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周永鈞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6)審特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周永鈞 男 二十歲 浙江寧波縣人 住屏東 業民衆日報記者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石澄清 右列被告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周永鈞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偽造公印處有期徒刑一年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處有期徒刑六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反動標語乙紙偽造之台灣省政府印高雄市立第一初級中學鈐記一顆(肥皂印一顆兩面)台灣高雄市立第一中學長戳一顆高雄市立第一中學圓型章一顆朱世蘭私章一顆高雄市立第一中學在校證明書一紙恐嚇信件一封均沒收   事實 周永鈞於民國四十四年九月間先後以肥皂一塊一面刻台灣省政府印另一面刻高雄市立第一初級中學鈐記嗣復託刻印舖私刻「台灣高雄市立第一中學」長戳「高雄市立第一中學」圖型章各一顆及校長朱世蘭私章一顆并以高雄市立第一中學印章三顆及校長朱世蘭私章一顆偽造高雄市立第一中學在校證明書一紙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持向屏東市公所戶籍課將國民身份證上教育程度欄之初中改為高中於本(46)年元月二十四日致函高雄市政府教育科長吳芝生囑其於同月卅日前交款新台幣一千元否則將予綁票該周永鈞因平時不滿政府竟於本(46)年元月廿八日假中共青年反華解放團屏東支團名義書寫「統一中國必須解放台灣民社黨青年黨是國民黨的裝飾組織台灣是在偽自由中國統制之下是掛羊頭賣狗肉反共必敗建國必況」反動標語一紙張貼於屏東復興新村廁所內案經空軍總司令部查獲解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周永鈞對被訴於民國四十四年九月間偽造台灣省政府高雄市立第一初級中學台灣高雄市立第一中學高雄市立第一中學之印章四顆并以高雄市立一中三顆印章偽造高雄市立第一中學在校證明書一紙持向屏東市公所戶籍課行使憑以變更其國民身份證之學籍及於本(46)年元月廿四日致函恐嚇吳芝生囑其於同月卅日前交付新台幣一千元未遂同月廿八日書寫「統一中國必須解放台灣民社黨青年黨是國民黨的裝飾組織台灣是在偽自由中國統制之下是掛羊頭賣狗肉反共必敗建國必況(原文)」反動標語一紙張貼於屏東復興新村廁所內等事實業據該被告於本部偵審各庭供承不諱核與本部保安處暨空軍總司令部調查情形均相符合并有獲案之反動標語一紙偽造之台灣省政府印高雄市立第一初級中學鈴記台灣高雄市立第一中學高雄市立第一中學印章四顆朱世蘭私章一顆及致吳芝生之恐嚇函一件為證犯情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謂該被告周永鈞行為當時係在精神秏弱狀態之中并無犯罪之故意請求諭知無罪等語惟查該被告周永鈞於本部審理中之供述前後均相一致且與事實相符其精神亦無秏弱象徵空言主張殊難認為有採證之價值查屏東復興新村廁所乃公衆得出入之處所該被告張貼反動文字標語於廁所內自足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共見且所書寫之文字顯係為有利於叛徒自應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論究第念該被告年輕識淺未受良好教育一時狂妄致罹法網且犯罪後尚能坦白自承酌減其刑其偽造高雄市立第一初級中學鈐記台灣高雄市立第一中學長戳高雄市立第一中學圓印偽造校長朱世蘭私章之行為固構成偽造公印偽造印章之罪惟其偽造上開公印印章乃係偽造關於能力證書之一部份且其偽造證書已予行使其偽造行為已為行使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證書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兩罪互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酌情處斷至其偽造之台灣省政府公印一顆雖置而未用仍不妨偽造公印罪之成立自應依法酌情科處其刑其以函件恐嚇高雄市政府教育科長吳芝生使其交付新台幣一千元其目的即在圖得不法之所有至為顯見渠他人之財物尚未交付亦應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酌情論處復查該周永鈞所犯叛亂偽造公印偽造文書及恐嚇四罪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所偽造之印章除依法應予沒收外其他反動標語恐嚇信高雄市立第一中學在校證明書一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併予宣告沒收按 被告所犯偽造公印偽造文書恐嚇等罪係屬匪諜牽連案件依法應由本部一併審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聶開國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六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判庭 審判長 張幼文 審判官 唐湘清 審判官 張齊斌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沙思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六 年 九 月 十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