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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漢源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73)警檢訴字第049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5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張國衡自四十七年開始收聽匪播,思想中毒極深,認匪偽力量強大,一旦犯台,將無法與之抗衡。七十一年初,渠在彰化縣埤頭鄉經營「春美」商店,乃陸續對前往該商店購物之埔尾礟兵基地官兵傅進連、楊智勇、陳世揚、吳永瑞等百餘人及對親友陳滄炅、田軍威、廖金龍等人,每次或一、二人,或三、五人不等,發表:「共匪國防工業發達,軍力強大,我們要反攻大陸是很困難的。」......等利匪言論(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另渠並向該基地官兵刺探武器裝備及演習調動等軍機(其他)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李秉鈞
起訴日期
民國73年12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74)珠判字第1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累犯

連續刺探非職務上所應知悉之軍機,累犯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4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妨害軍機治罪條例(5條)
審理人
劉岳平(審判長)、王治華(審判官)、蔡文欽(審判官)
書記官
陳怡勝
審理日期
民國74年4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74)覆普律循字第04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4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妨害軍機治罪條例(5條)
審理人
楊榮華(審判長)、何善麟(審判官)、李晉安(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74年5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74)覆普律循字第04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七十一年初至七十三年二月間,先後多次在彰化縣埤頭鄉其所經營之「春美商店」,向前往該店購物之附近埔尾砲兵基地官兵傅進連及親友陳滄炅等約二十多人,每次三、五人不等,發表:「共匪國防工業發達,軍力強大」,「我們要反攻大陸是很困難的」等利匪言論,並贊成匪三通、四流政策(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暨先後多次向該基地官兵刺探部隊番號、長官姓名、演習調動等軍機(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陳家儒(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74年5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74)覆普律循字第04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4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妨害軍機治罪條例(5條)
審理人
楊榮華(審判長)、何善麟(審判官)、李晉安(審判官)
書記官
林河滇
審理日期
民國74年5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74)律循字第234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成鼎(國防部軍法局副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74年6月3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74)珠判字第1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累犯

連續刺探非職務上所應知悉之軍機,累犯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4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妨害軍機治罪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陳怡勝
終審日期
民國74年6月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74,珠判,0010 【裁判日期】740323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國衡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七十四年珠判字第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衡 男,年五十七歲,西康省漢源縣人,業商,住彰化縣,在押。   選任辯護人 陳端輝 律師 右被告因七十三年初特字第○四號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張國衡連續以演説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連續刺探非職務上所應知悉之軍機,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   事 實 張國衡自民國四十七年起,卽經常收聽匪播,復於五十二年起,秘密與匪區親屬通信,對匪所謂「三通四流」、「和平統一」、「大陸建設進步」等統戰讕言,產生幻想,認匪偽力量強大,一旦犯台,將無法與之抗衡,思想中毒極深。六十八年間因犯侵占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七十年五月廿二日入監服刑,同年十月廿一日執行完畢,詎刑滿後仍不知悔悟,自七十一年初至七十三年二月間,先後多次在彰化縣埤頭鄉其所經營之「春美商店」,伺機宣揚匪偽軍力強大,政治進步,陸續對前往該商店購物之埔尾砲兵基地官兵傅進連、楊智勇、陳世揚、吳永端、朱世智、葉山雲、陳繼興、林延堂、蔡虔霖、王文錦等多人及對親友陳滄炅、田軍威、廖金龍等人,每次一、二人或三、五人不等,發表:「中共國防工業發達,軍力強大,我們要反攻大陸是很困難的。」「共產黨要跟台灣通郵、通航、通商,這是很好的事。」「共產黨也是中國人,共產黨不會打我們的,我們不必害怕。」「共產主義要比三民主義好。」「中共可以輕易的就把台灣打垮。」等利匪言論;並先後多次向埔尾砲兵基地官兵傅進連、楊智勇、陳世揚、朱世智、葉山雲、陳繼興、林延堂、王文錦等人,刺探該基地人員編制、武器裝備、演習調動、指揮官姓名、階級等軍機。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查覺,移送偵辦到部,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國衡對前開連續多次發表利匪言論及刺探軍機之犯罪事實,於本部軍事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審理中雖翻異前供,矢口否認犯行,惟據證人傅進連結證:「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我第一次至春美商店買東西時,張國衡對我發表:共產黨也是中國人,共產黨不會打我們,我們不必害怕。七十三年一月卅日他又對我説:共產主義要比三民主義好,大陸越來越進步等言論。」、「另外我兩次去買東西,他都問我砲兵基地有幾門砲?有多少人員?多少槍枝?什麼時候演習及指揮官之姓名、階級等。」證人廖金龍結證:「張國衡因侵占罪服刑後,時常對我及砲兵基地官兵發表利匪言論,並利用砲兵基地官兵到他商店休息機會,有意無意向官兵探問演習經過、部隊調動情形及部隊有幾門砲、多少輛車子。」證人陳滄炅結證:「張國衡對我發表很多次利匪言論,每次在場者有三、五人不等,言論內容有『中共國防工業發達,台灣經濟薄弱,根本無法反攻大陸』等語。」、「我常到他開的商店,每次都看到他與埔尾砲兵基地官兵聊天,問砲的操作程序、部隊移防情形等,並要求移防官兵與他保持連絡。」另證人楊智勇、陳世揚、吳永端、朱世智、葉山雲、陳繼興、林延堂、蔡虔霖、田軍威、王文錦等,對被告發表利匪言論,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及刺探軍機等犯罪事實,亦均分別指證綦詳,此外復有被告親撰自白書乙份,附卷可稽,其內容經核與證人結證之情節相符,被告犯罪事證,洵堪認定。 二、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被告發表之利匪言論。均在其經營之商店內,分別對特定之顧客一、二人聊天時所言,自與以演説為有利於叛徒之宣供罪構成要件不符。(二)被告年老退伍,經商失敗,對現實不滿,發表之言論純出於個人私念,並無利匪之意圖。(三)被告經歷軍旅三十年,對部隊兵力編制與裝備本有所悉,其詢及砲兵基地裝備及兵員人數,係為生意備貨所需,並無刺探軍機之犯意。(四)刺探軍機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被告刺探軍機而未得,應屬未遂,法無處罰明文,難以刺探軍機罪相繩。惟查:(一)以演説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其宣傳之對象,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已足,被告先後多次,連續在其經營之春美商店,對前往購物之埔尾砲兵基地官兵或親友,每次一、二人或三、五人不等,發表利匪言論,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其故意在上開地點談論之行為,足為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自應構成以演説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二)徵諸被告經常收聽匪播,秘密與大陸親友通信,恣意宣揚大陸進步等犯罪情狀,足證被告已受匪統戰蠱惑,蓄意為匪張目,其宣傳之目的,自屬意圖有利於叛徒,殆無疑義。(三)被告雖曽服務軍旅,惟其刻意結交埔尾砲兵基地官兵,並伺機探詢非職務上所應知悉之軍機事項,顯具刺探軍機之故意,至其刺探軍機之目的,姑不論是否為商店備貨所需,與本罪之成立,並無影響。且查槍砲、裝備若干數量,與其進貨幷無關聯,所辯無非諉卸之詞。(四)查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五條之刺探軍機罪,係形式犯,只要有刺探軍機之行為,不論有無結果,均應構成本罪名,被告雖係刺探軍機而未得,仍應以本罪名論處。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共匪武裝叛亂,竊據國土,係屬叛徒;另埔尾砲兵基地之人員編制、武器裝備、演習調動、指揮官姓名、階級等事項,均屬軍機範圍,被告張國衡自七十一年初至七十三年二月間,先後多次,在其經營之商店,公然向埔尾砲兵基地官兵傅進連及親友廖金龍等多人,發表頌揚匪偽建設進步,軍力強大之言論,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足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共見共聞;及先後多次向埔尾砲兵基地官兵刺探人員編制等軍機,核其所為,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説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及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五條刺探非職務上所應知悉之軍機等罪,其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應以連續犯論;被告張國衡於六十八年間因侵占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七十年十月廿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二月廿五日中檢義敬字第○七三二一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以演説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及刺探軍機罪,應以累犯論處,至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第查:被告因惑於共匪統戰,對匪產生幻想,復以經商失敗,觀念錯誤,致罹刑章,且犯罪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衡情尚堪憫恕,所犯連續以演説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特依法減處有期徒刑四年,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所犯連續刺探非職務上所應知悉之軍機罪,依法酌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定其應執行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先後多次刺探非職務上所應知悉軍機之犯行,顯係連續犯,軍事檢察官以係單純之一罪,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惟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犯罪事實全部予以審理,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十條但書、第五條、第十一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曽廣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四 年 三 月 廿 三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 判 長 劉 岳 平 審 判 官 王 治 華 審 判 官 蔡 文 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軍事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部聲請覆判。 被告之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四 年 四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勝 本判決於74年6月6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