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清撤字239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財產沒收
有
被控犯行描述
於四十年七月由香港隨登贏長虹輪起義來台顯見其不甘共匪暴行傾向祖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衡情宜予酌減改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須生活費外沒收(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有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桂永清(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7月28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三字第6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2年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8月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三,0064
【裁判日期】430809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振亭、張錫剛、張洪九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三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振亭 男 年四十九歲 山東威海衛人 住基隆市 業船員在押
張錫剛 男 年卅 四歲 山東威海衛人 住基隆市 業商在保
張洪九 (即張錫範)男 年四十五歲 山東威海衛人 住基隆市 業船工在保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等因叛亂等案件經呈奉國防部改判如左
主文
李振亭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
張錫剛張洪九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圓一元折算一日
事實
李振亭原係山東威海衛碼頭搖舢板工人卅四年秋威海衛為共匪竊據後碼頭工人經匪改為糾察隊該李振亭亦隨而參加卅五年一二月威海衛利盛水魚行聞匪將發動清算鬥爭股東谷源泉畢秀崙等先後逃往青島副經理谷玉堂留守該行當由李振亭率領工人向該行清算鬥爭逼走谷玉堂嗣即據有該行房屋財產自營海興號魚行同年九月李振亭運魚一萬斤前往青島售賣曾為谷源泉報經青島市警察局捕押數日釋放本部據報捕案張錫剛係張洪九之族弟四十年九月張錫剛因匪禍避居香港生活艱困張洪九乃以胞兄弟名義為張錫剛申請入境并將其當時年齡卅一歲寫為卅八歲迨取得入境證即寄張錫剛憑於同年十月來台本部發覺後與李振亭案併移軍事檢察官偵查認李振亭犯有參加叛亂之組織罪嫌張錫剛張洪九各犯有偽造文書罪嫌一併提起公訴
理由
本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李振亭對於上開卅四年秋威海衛為共匪竊據期間將碼頭工人組為糾察隊因而參加該糾察隊組織卅五年一二月又率領工人向利盛永魚行鬥爭逼走副經理谷玉堂據有該行財產自營海興號魚行等事實雖堅不供承但查利盛永魚行當時曾被暴民清算鬥爭另行設立海興號魚行被告在海興號魚行任職卅五年九月為海興號運魚赴青島出售經青島警察局捕押等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如何夥同搖舢板工人向該行清算鬥爭逼走副經理谷玉堂如何據有該行財產自營海興號如何於卅五年九月因運魚赴青島售賣為該行股東谷源泉發覺報警捕案業經傳據谷源泉畢秀崙到庭結證歷歷又被告於匪到後碼頭工人則變為糾察隊迨利盛永魚行遭鬥爭後改名海興號魚行被告又在該行當老闆亦經傳據利盛永魚行遭鬥爭後卅五年二三月始逃離威海衛之張茂竹李孫玉璟到庭結證在卷參證以觀被告曾參加匪糾察隊率衆向利盛永魚行鬥爭而據有其財產自營海興號魚行之犯行已臻明確殊非被告所可空言否認經該被告犯行依刑法第二 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論處惟查被告於現行懲治叛亂條例頒行後既未聲明脫離匪黨亦未自首其叛亂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應依現行懲治叛亂條例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論處姑念被告係四十年七月由香港隨登贏長虹輪起義來台顯見其不甘共匪暴行傾向祖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衡情予以減輕科處以啟自新
二、被告張洪九張錫剛各對開於四十年九月由被告張洪九冒將被告張錫剛以胞兄弟名義并將其年齡加大七歲為之向政府申請取得入境證寄交被告張錫剛憑以由港來台之事實均各先後一致供認不諱又有被告張洪九為被告張錫剛申請入境之申請書等附卷可憑犯行自臻明確查被告張錫剛憑以來台致本省軍民出入境管制法令受有損害被告張洪九應構成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之罪被告張錫剛應構成行使該項偽造文書之罪惟查被告張洪九偽造該項文書之目的在於行使結果復經被告張錫剛之行使應與被告張錫剛依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之罪依法酌情科處并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有關非法入境之偽造文書案件係奉行政院四十一年十月二十日(41)台內字第五九○○號代電飭由軍法審辦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廿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王名馴
審判官 彭國壎
審判官 殷敬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劉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