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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臨汝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3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0)警審特字第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1款)、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長)、聶開國(審判官)、蔡慕陶(審判官)
書記官
張潤山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5月30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0)警審特字第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1款)、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張潤山
終審日期
民國50年5月3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0,警審特,0009 【裁判日期】500530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牟家賢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0)警審特字第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牟家賢 男 年三十六歲 河南臨汝人 住台北市業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石澄清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牟家賢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   事實 牟家賢係旅日華僑,於民國三十六年六七月間,在僑居地大板參加日本共產黨,從事勞工學運等工作,並先後充任日本共產黨板西地區委員,及中央本部民族部部員等職,四十一年犯妨害公務等罪,經日本東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執行期滿後,於四十四年十一月,被遣送來台,次月二十五日,將參加日本共產黨等部分向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辦理附匪登記,嗣於四十九年六月自稱日人永尾章,將曾受日共思想訓練,及受日共指使滲入華僑團體為匪工作等實情,再向本部保安處自首,經該處將牟家賢解由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移付審判。   理由 訊據被告牟家賢對於民國三十六年六七月間在日本大板參加日本共產黨,從事勞工學運等工作,並先後充任日本共產黨板西地區委員等職,於四十四年十二月向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辦理附匪登記,嗣於四十九年六月以日人永尾章身份將民國三十五年在河北順德參加日人鹿地亘所辦之勞工訓練班,接受共產黨思想訓練八月,及參加日本共產黨後,被指使以華僑身份滲入華僑團體等情,再向本部自首等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告向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辦理附匪登記案卷,本部保安處調查,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情形相符,罪證已臻明確。惟據辯稱及辯護意旨:我係日本人永尾章,有在中華民國日本國大使館頒發之國證字第二○號證明書為憑,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辦理附匪登記時,因恐寫明日本名字,致遭遣送回日,故以牟家賢姓名辦理附匪登記手續,日本共產黨在日本係一合法政黨,參加之行為並非違法,不應受中國刑法處罰,來台後曾向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自首,脫離日共,應免除刑罰」等語為辯解,查被告係中國河南臨汝縣人,僑居日本多年,其身份為華僑,因犯妨害公務等罪被日本東京法院判處徒刑四年,執行期滿後遣送來台,不但已據被告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辦理附匪登記時敘明綦詳,經查明確實。被告來台後,即於四十五年二月向台北市政府領得北市建(16)口字第○○九號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使用,有原身份證為證,且核所呈在中華民國日本國大使館昭和三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國證字第二○號證明書,亦僅記載被告向該大使館現正申請日本國籍證明書手續中等語,並未證明被告在獲案前為日本人,則被告為中華民國人,至為顯然,不容空言主張,從而所持不應受我國法律處罰之辯解,毋庸置駁。次查日本共產黨在日本固係一合法政黨,但共產黨並無國界,凡中國人參加他國共產黨組織者,皆可認為叛亂之組織,仍得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論罪科刑,有行政院台四十二德字第六六八二號釋示可按,即被告不能因所參加者為日本共產黨即為免除罪責之理由。再查被告參加日本共產黨為三十六年六七月間,雖在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頒佈懲治叛亂條例之前,但在該條例頒行以後,至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向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辦理附匪登記,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意旨,被告自三十五年六七月後至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間,參加共匪集團,尚在繼續狀態中。惟被告參加日本共產黨後雖曾參予各種工作,但與直接參加朱毛匪幫,在中國境內進行叛亂行為,究有不同,應按其情節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第查被告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辦理附匪登記有案在辦理登記時未將犯罪之原因與事實盡情披露,依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第四五○二號判例意旨,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經審酌被告犯罪及自首情況,應依法減處其刑,以勵自新。並酌予褫奪公權,至其辯護稱犯罪行為業經自首,應免除其刑等語,查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叛徒自首者固得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但係應審酌情形而定並非必然免除其刑,合併予以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業永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年 五 月 廿 四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邢炎初 審判官 聶開國 審判官 蔡慕陶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張潤山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年 五 月 三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