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0)安潔字第418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均無罪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徐松泉
終審日期
民國40年11月2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0,安潔,4180
【裁判日期】401121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王光泉、周雪懷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0)安潔字第四一八〇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王光泉 男 年四十歲 浙江鄴縣人 住台北市 業商
被 告 周雪懷 男 年卅五歲 江蘇丹陽縣人 住台北市 業商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等因叛亂一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王光泉 周雪懷 均無罪
理由
查本案軍事檢察官起訴要旨謂被告王光泉周雪懷與商人王錫江等十餘人於上(卅九)年五月一日由上海乘帆船運輸橡膠等貨物出口因匪方貿易統制甚嚴規定凡販運橡膠等貨物出口者必須購運糖及火油運滬否則加以留難被告王光泉周雪懷等因欲前來自田區乃與王錫江等十餘人共同出資黃金十二兩交與匪方派來之鄭齡德拖其購辦火油及糖運滬迨船抵舟山沈家門復由王光泉託丁復興及聯益行等商號為鄭齡德具保上岸認被告王光泉有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六第七兩款之罪嫌被告周雪懷有同條例第四條第六款之罪嫌應予懲辦等情訊據被告王光泉對於保證鄭齡德在沈家門及為匪供給金錢等事實堅決否認幷稱「我於去年五月一日從上海運貨出口時浙江省政府准許糖與火油向匪方交換物資同時上海匪方如橡膠等禁止出口之(32)資運輸自由區需 保兩家保證運回同等價值物資我經友人黃永生介紹找到在上海開設大華運輸公司之鄭齡德代辦該手續由同船貨客合資十二兩黃金託其代辦當時周雪懷出資偽幣二十萬元尚未交付我出資偽幣六十萬元其他貨客出資則視其帶貨之多寡而定至鄭齡德是否共匪我不清楚且他到沈家門上岸時是他找聯益行保的與我無關」等語核與被告周雪懷所供情形尚相符合查為叛徒供給金錢及包庇叛徒等罪之成立應以明知其為叛徒而為之包庇或供給其金錢作為從事叛亂工作之用為構成要件本案被告王光泉事前既不知鄭齡德為叛徒且其交與鄭齡德之偽幣六十萬元亦僅係供物物交換所用姑物論被告堅決否認有與鄭齡德找保之行為縱屬有之亦難夠成為叛徒供給金錢及包庇叛徒之罪至其交付偽幣與鄭齡德託其購買糖及火油回滬一節亦係受匪方壓迫搾取之所為與現在大陸同胞之被迫獻金獻糧者如出一轍幷無犯罪之故意要難以為匪購辦物資之罪科處複查本部前奉行政院台(39)隨一七五三號及一八一四號帶電指示依舟山區經濟委員會組織大綱第五條規定「火油及糖等係准予輸往匪區用作物物交換之物資」尤難以為匪購辦物資罪議處且距被告供稱「曾於民國卅八年十二月間受國防部保密局游擊司令張熙明之託派周堅超和我押運軍火前赴浙江小羊山幷由我掩護周堅超赴上海工作而致我所運貨物悉被共匪沒收」等語業經本部店准保密局本年九月廿五日規凌字第七四九七一號代電及周堅超來函證明屬實是被告並無犯罪行為益足信而有徵被告周雪懷對於上(卅九)年五月一日由上海辦貨出口時在船上被攤派偽幣二十萬元與鄭齡德但為交付等事實以據供認不諱幷據供稱「鄭齡德是上海大華運輸公司的老闆根本不是匪諜至我在保密局所供我知道鄭齡德是匪方派來隨船取黃金買火油回來一語幷非我所願意說的」等語和與被告王光泉所供情形相符查被告周雪懷對鄭齡德之為叛徒事前既不知情且其所欲交付之偽幣二十萬元原係受匪方貿易統治辦法所限自與意圖供給金錢為匪作叛亂所用之情節迴然有別此外復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明知鄭齡德為匪之事實是被告王光泉周雪懷自難令負刑責均應諭知無罪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蕭與規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十 月 卅 一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甘勵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十 一 月 廿 一 日
書記官 徐松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