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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北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4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0)警審特字第2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320條1項)、刑法(19條2項)、刑法(56條)、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唐湘清(審判官)
書記官
李子新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6月29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0)警審特字第2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320條1項)、刑法(19條2項)、刑法(56條)、懲治叛亂條例(7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李子新
終審日期
民國50年6月2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0,警審特,0027 【裁判日期】500629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蘇申灯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0)警審特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蘇申灯 男 年四十五歲 台灣台北縣人 業工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石澄清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蘇申灯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一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一年。 粉筆一枝沒收   事實 蘇申灯因無固定工作,而思想偏激,民國五十年元月四日及十一日,先後在苗栗縣獅頭山頂石壁上及台北市南昌街十普寺門外牆上,老松國民學校門外牆壁上,用粉筆書寫:「後倒蔣政權」,同月十四日,在台北市火車站第二月台天橋壁上寫:「台灣同胞合同打倒蔣政權」,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西松國民學校校長辦公室黑板上,十時許在台北市安東街三十五巷八十一弄七號住宅左側牆壁上,先後用粉筆書寫:「打倒蔣xx政治」。旋至同街一百八十二號之一牆上,正書寫反動文字時,當場被台北市警察局安東街派出所拘捕,搜獲粉筆乙枝,並查覺該蘇申灯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松山區美仁里法光寺竊取小型銅質地藏王菩薩像一尊,案經台灣省警務處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蘇申灯,對五十年元月四日及十一日,先後在苗栗縣獅頭山頂石壁及台北市南昌街十普寺門外牆壁,老松國民學校門外牆壁,用粉筆書寫:「打倒蔣政權」,同月十四日,在台北市火車站第二月台天橋壁上寫:「台灣同胞合同打倒蔣政權」,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西松國民學校校長辦公室黑板上,十時許在台北市安東街三十五巷八十一弄七號住宅左側牆上,又以粉筆書寫:「打倒蔣xx政治」。旋至同街一百八十二號之一牆上,正書寫反動文字時,當場被警拘獲,及同日上午十時許,竊取法光寺所有小型銅質地藏王菩薩像一尊等事實,業據在台北市警察局,台灣省警務處,以及本偵審各庭,始終供認不諱,並經中興中學學生王則敏在台北市警察局指述目睹被告書寫反動文字屬實,法光寺主持張绣月在本部偵查庭指認獲案之佛像為該寺失竊之物無誤,復有反動文字照片三張,犯罪用之粉筆一枝,及竊得之地藏王菩薩像一尊等獲案可證,被告所犯罪行,至為明確,雖據被告辯稱,先後所書反動文字,係在精神不正常中亂寫,並無什麼意思等語,經查被告在台灣光復前,因患精神病,曾至台灣省錫口療養院治療,惟病歷散失,無法查考,業經該院五十年五月二日錫總字第八六七號函查復,及在本部軍法看守所羈押時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五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診斷結果,證明被告現在有精神異常,但因欠缺過去病歷,未能決定診斷病名等情,有該醫院診字第三七八二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顯未至心神喪失程度,或被告犯罪時,有心神喪失之情事,雖精神異常固屬實情,亦僅為得減輕其刑之參考,不能為解脫罪責之原因,且核被告書寫反動文字所用之粉筆,係被告在學校裏拾回收存,行至何處,寫至何處及竊取佛像,係欲竊為所有籍資保佑獲得工作等語,均據被告在本庭直認無隱,被告故意犯罪,尤屬顯然,所辯犯罪無何意思云云,殊不足採。又查打擊反共領導中心,破壞 領袖威望,為共匪顛覆活動之一貫手段,而獅頭山,台北市十普寺,老松國民學校,台北市火車站第二月台天橋,西松國民學校校長辦公室,安東街等地,均為公衆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先後在各該地點書寫反動文字,易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共見,顯系有利於叛徒,觸犯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且核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之行為,應依連續犯論處。該被告平日精神異常,有耗弱現象,既經查明確實,依法減輕其刑,并予褫奪公權。再查小型銅質佛像,係法光寺所有之動產,被告之竊取行為,應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罪論處,所犯竊盜罪,係叛亂案之牽連案件,應由本部併案審判,至被告所犯叛亂及竊盜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獲案之粉筆一枝,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予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業永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年 六 月 廿 六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唐湘清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李子新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年 六 月 廿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