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清澈字第4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卅九年春匪發動支前運動乃以自置十頓帆船一艘獻給其原籍福建惠安匪第四區人民政府(將要塞、軍港、船艦、橋梁、航空器、鐵道、車輛、軍械彈藥、糧秣、電信、交通器材、物品或其他軍用場所、建築物、軍需品交付叛徒或圖利叛徒而毀損或致令不堪使用者)
及四十一年八月至四十二年元月為匪運輸谷米食油等使用物資七次(為叛徒購辦運輸或製造軍械彈藥或其他供使用物資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宋鍔(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2月17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三字第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將船艦交付叛徒
連續為叛徒運輸使用物資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1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4款)、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8年
財產沒收
有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馬國荃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2月1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三,0002
【裁判日期】430116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鄭仰泉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三字第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鄭仰泉 男 年卅六歲 福建惠安縣人 業船伕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鄭仰泉將船艦交付叛徒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之連續為叛徒運輸使用物資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之執行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之
事實
鄭仰泉於福建原籍自備民船經營運輸生意民國卅八年農曆潤七月間惠安陷入匪手後仍留執籍卅九年春間匪發動支前運動乃以已有十噸帆船獻予匪惠安第四區區人民政府又當選為該縣崇武鎮商會主席拒未就職嗣於四十一年八月至四十二年元月為匪運輸穀米食油食鹽等使用物資七次四十二年元月廿一日為匪接運物資時在廈門漳浦海面被我軍三二七三部隊截獲解經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鄭仰泉對於卅九年春將已有帆船乙隻獻與匪惠安縣第四區區人民政府及同時當選為該縣崇武鎮商會主席拒未就職又於四十一年八月至四十二年一月先後為匪接運食米油鹽等使用物資七次之事實業據直認不諱核與三二七三部隊及本部偵查情形均相符合又係四十二年一月廿一日正為匪接運物資而被截獲自堪採信查被告卅九年春為匪捐獻船隻及四十一年八月至四十二年一月為匪運輸使用物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科而其為匪運輸使用物資七次係一概括犯意之連續行為應依連續犯論處并查被告係生活於匪偽淫威之下聽命捐獻及輸送衡情不無憫應予減輕科處以示矜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蕭與規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元 月 十 三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邢炎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元 月 十 六 日
書記官 馬國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