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300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縱容之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管萃恩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11月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3000
【裁判日期】411101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墩鼻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墩鼻 (即陳鐓鼻又名象仔)男 年卅一歲 台灣台北縣人 住新莊區業農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鎮
右被告因違反檢肅匪諜一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報奉 國防部(41)防隆字第一四九四號代電發還復審更判如左
主文
陳墩鼻明知為匪諜而縱容之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被告陳墩鼻係已斃叛徒陳垗用之堂姪該陳垗用為逃避緝捕於四十年農曆四月間及六月間先後匿居被告家為其父陳垗頂(瞎眼)所有之防空洞內嗣於同年國曆七月間投向國防部保密局自首迨九月廿九日突槍擊該局看守人員計死傷牟廷綱等九人後逃逸仍至該防空洞內躲藏經台北縣警察局傳詢該被告並諭知協查報緝該被告明知而予縱容旋為警務處刑警總隊查悉於十一月九日清晨率同台北縣警察局員警前往圍捕該陳垗用果田防空洞內衝出拒捕當場擊斃並以被告涉有縱容之嫌拘送到案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陳墩鼻對于上開已斃叛徒陳垗用自四十年農曆四月起及投向國防部保密局自首復殺傷看守人員逃逸後迄十一月被圍捕擊斃為止先後匿居於被告家之防空洞內多次之事實已據其在刑警總隊偵訊時供認陳垗用在四十年農曆四月間避匿我家防空洞約一個月第二次於農曆八月末又來各等語雖至本部保安處偵查中及初次審判庭均推翻前供諉以他躲的防空洞是我和他共有的及稱防空洞地基是我的為我堂叔陳垗用霸佔所搭小屋是他放置農具洞是日據時代開的公用以及在刑警總隊所供知道陳垗用躲在洞內之語係因打我受不了才亂說的云云為辯解但經傳訊該陳垗用之妻李氏款及被告之父陳垗頂等均證該被告與陳垗用各住一屋各有竹園(屋外圍牆用竹籬芭編成)相距約千步該被告則與其父母兄弟分戶另爨財產未分傢具共用該防空洞及開防空洞之房間係其父所有不特未被陳垗用佔用且係其父在該房間內睡覺並自己放置傢具而質之被告始結舌莫辯又經傳據陳垗用之妍婦陳阿寶到庭證稱去年舊曆四月間夜晚陳垗用曾約我至陳墩鼻屋旁柑園內談話一次其時他是否住在防空洞內不明惟六月間有一次於夜半帶我至該洞內同睡一晚因該房屋通防空洞之門戶均無門扉無需叫人開門隨時可以進入亦未閌到何人及入洞後由陳垗用親自拉木板來掩蓋翌早我到台北他是否續住不詳至他向保密局自首於八月間潛逃後仍躲在該洞內於逃亡時曾先來通知我約於九月間又到柑園內會晤一次各等情核與被告在刑警總隊所供知道陳垗用於去年農曆四月及八月未來洞內避匿兩次之時間完全相符足證該被告對於陳垗用匿居在防空洞內確已明知於台北縣警察局傳詢時不予說明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惟查該防空洞係其父年將花甲雙眼失明之陳垗頂所有既無門扉該陳垗用於夜闌人靜自由出入該被告因與陳垗用係堂叔姪關係且畏懼受害雖明知不便阻止亦未敢報緝與所謂故意包容庇護或使之隱避排除外來阻力之積極包庇藏匿等要件不符僅能使負明知為匪諜而縱容之罪責予以依法從重論科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十 月 廿 七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殷敬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管萃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