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書字號
(55)訴字第097號
原始職業
陸軍供應司令部二八人力運輸群三六八營四○九四連上士班長
被起訴時年齡
3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五十五年五月廿日,輔導長囑其參加慶祝總統連任遊行,被告以腳痛為由不願參加,乃改站衛兵心表不滿,當日在十至十二時站衛兵時,以自己所有之鋼筆在廁房後崗棚上書以「那一個對你們不好,你就可以將他幹掉,不然的話我們永遠受痛苦。」同月卅日又於站衛兵時在營區游泳池邊崗亭內木柱上,用螺絲刀刻以「三六八營我們要革命」又以鋼筆書以「同志們來到這個單位,還站衛兵,為什麼而不起來對付他們把他們殺掉吧」各等語(脅迫、煽惑或以其他方法使軍人、公務員不執行職務、不守紀律或叛逃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11款)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黃興國
起訴日期
民國55年8月29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5)判字第1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不守紀律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11款)、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劉廣興
終審日期
民國55年10月3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5,判,0114
【裁判日期】550924
【裁判機關】陸軍供應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文明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軍供應司令部判決 (55)判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陳文明 男 年卅六歲 湖南邵陽人 陸軍第三八人力運輸群三六八營四○九四連上士班長,隨營居住未設戶籍 在押
指定辯護人:本部公設辯護人劉 台。
右被告因五十五年溫準審字第一○二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文明連續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不守紀律處有期徒刑五年。
事 實:
陳文明係陸軍第三八人力運輸群三六八營四○九四連上士班長,緣於五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該連輔導長囑其參加慶祝 總統連任遊行,被告以脚痛為由,不願參加,乃改站衛兵,心表不滿,當日在十時至十二時站衛兵時以自己所有之鋼筆在厨房後崗棚木板上書以「那一個對你們不好,你就可以將他幹掉,不然的話我們永遠受痛苦」,同月三十日又於站衛兵時,在營區游泳池邊崗亭內木柱上用螺絲刀刻以「三六八營我們要革命」,又以鋼筆書以「同志們來到這個單位還站衛兵;為什麼不起來對付他們把他們殺掉吧」各等語,案經該營查覺,報由本部政戰部第四組轉由軍事檢察官,訴請審判。
理 由:
審據被告陳文明對於上揭書寫彫刻文字,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不守紀律之事實,在偵審各庭,均已供認不諱,筆錄在卷,核與本部政戰部第四組所報情節相,且有繳案之所書寫彫刻之木板木柱(係由原單位鋸下)各一塊為憑,罪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以被告出於無心,亦無人指出,係因痛恨共匪所致,請求諭知無罪云云,然查被告於部隊營區公衆場所書寫或彫刻之文字,皆極盡煽惑之能事,足以影響部隊之安全,所辯核無可採,是被告之行為,顯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款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及不守紀律罪其先後兩次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及不守紀律,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應以連續犯論,姑念被告智慮膚淺,犯後坦承犯情,深表悛悔,情堪憫恕,爰酌情減處其刑,至其彫刻之木柱及書寫之木板因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能沒收應予銷燬合併敍明。
基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款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劉正寬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五 年 九 月 廿 四 日
陸軍供應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文 彬
審判官:高學曾
審判官:許欽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部聲請覆判並於限期內補具理由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五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書記官:劉廣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