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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彰化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3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6)初特字第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6月、褫奪公權 3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339條1項)、刑法(56條)
審理人
聶開國(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1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6)覆普勉字第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6月、褫奪公權 3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339條1項)、刑法(56條)
審理人
王源崑(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褚振國(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3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6)覆普勉字第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陳竹法名釋如定,自民國五十四年三月起,藉籌建法源寺為名,先後在屏東,板橋,台北等地募化,連續騙得不知姓名信士多人新台幣五、六萬元,自行花用罄盡。(其他)

(被告)五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又向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新厝路二號盧進德店鋪募化時當場發表「現在台灣黑社會黑地獄大陸是真正的天堂,美援是要買台灣的,我是新革命者,要來喚醒民眾的」等荒謬言論。(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紀壯(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3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6)覆普勉字第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6月、褫奪公權 3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339條1項)、刑法(56條)
審理人
王源崑(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褚振國(審判官)
書記官
田文心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3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6)分勉字第10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吳智(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3月18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6)初特字第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339條1項)、刑法(56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6月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56年3月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6,初特,0021 【裁判日期】560120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竹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五十六年度初特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 竹 男 年卅九歲(民國十七年生),台灣彰化縣人,住彰化縣,業僧,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關鴻謨 右被告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陳竹以演說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三年;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   事 實 陳竹法名釋如定,自民國五十四年三月起,藉籌建法源寺為名,先後在屛東、板橋、台北等地募化,連續騙得不知姓名信士多人新台幣五六萬元,自行花用罄盡,五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又向屛東縣新園鄕新東村新厝路二號盧進德店舖募化時,當場發表「現在台灣黑社會黑地獄,大陸是眞正的天堂,美援是要買台灣的,我是新革命者,要來喚醒民衆的」等荒謬言論,案經台北市警察局(以下簡稱北市警局)緝獲,扣解本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被告陳竹對于五十四年三月起,至獲案時止,藉籌建法源寺為名,先後在屛東、板橋、台北等地向不知姓名信士多人陸續募化得新台幣五六萬元,吃喝玩樂罄盡,五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向屛東縣新園鄕新東村新厝路二號盧進德藥店募化時,發表:「現在台灣黑社會黑地獄,大陸是眞正的天堂,美援是要買台灣的,我是新革命者,要來喚醒民衆的」等荒謬言論,業據在北市警局及本部偵查中供認不諱,詐欺部分,幷據在本庭直認無隱,且有法源寺籌建緣起文捐款空白名册(見偵查卷)一份為證,其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宣傳部分,經本部軍事檢察官囑託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訊據證人卽在場人盧進德、陳進元等結證在卷,互證相符,犯罪事證至臻明確。審理中,被告就以演說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部分,予以翻異,其辯解及辯護意旨稱:「(一)被告化緣目的,原為籌建法源寺,惟因需款頗鉅,一時無法興建,乃將其陸續募得之款,選購經書,佛像分贈施捨者,以為結緣之用,足以證明被告募得之款,非完全自行花用,有基隆市警察局(五十五年十月十二日(55)安仁洵字第三一八八號)呈台灣省警務處呈及被告所印法源寺籌建緣起文附卷可證,此款旣非悉為被告所花用,尚與詐欺罪成立要件不合。(二)被告於五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向盧進德募化時,僅講述佛教教義,雖涉及大陸是天堂等語,但佛語所謂大陸,乃泛指整個大陸而言,當時並未指明為中國大陸,亦無為叛徒宣傳之故意云云。第卷查(一)籌建秀水鄕法源寺固無籌建處之組織,為個人募款之方法,業據被告在北市警局供認不諱,復未向當地鄕鎮公所辦理申請,有彰化縣秀水鄕公所致彰化縣警察局(五十五年十月四日彰秀鄕進民字第七○五四號)函可按,又未據被告將募得之款存入行局,而大多為被告吃喝玩樂揮霍殆盡,亦據被告在北市警局供明甚詳,足見被告自始卽以籌建法源寺為歛財之方法,其以詐欺方法使人將財物交付,極為明顯。(二)基隆市警察局(五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安仁洵字第三一八八號)呈台灣省警務處呈,記明被告十月(五十五年)六日至仁愛區復興里里長家,新興莊一三八號,忠三路成泰行,仁二路昌成木材廠等處募化時,有贈送「佛教課本」之事實,是該課本幷非普遍散發,為數甚微,且同呈及桃園縣警察局同月七日安仁霖字第一九六五號呈台灣省警務處呈,均查明被告吃喝玩樂確實,被告縱有將募得之款以一部分購佛教書刊於募化時散發部分「佛教課本」之事實,要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三)被告在北市警局供稱:「大陸地大,資源財物豐富,共產黨統制下,我想大陸的人民生活一定像在天堂」,乃在本部偵查中供稱:「我是說大陸因為土地大,老百姓的東西多,收獲就多,老百姓一定很快樂」等語,被告所指之大陸係指共匪竊據之地區,已無疑問,且佛經中並無大陸卽整個大地之詞意,自不容飾詞狡辯。(四)被告在本部偵查中供稱:「台灣光復時,有日幣六萬元,被政府凍結,致家計困難,因而對政府不滿,才講這些話」等語,被告有為匪宣傳之故意,亦甚暸然。綜上所論,被告及其辯護意旨所持辯解,均不足採。查被告自五十四年三月起,迄至獲案時止,假借籌建法源寺為名,先後在屛東等地,以募化方式,騙得不知姓名人氏新台幣五六萬元,係以欺罔方法,使人陷于錯誤,信以為眞,而將財物交付,按其所為,應構成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依法論究,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係基一個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以連續犯論。次查被告妄指台灣為黑社會黑地獄,比共匪竊據地區為天堂,美援是要買台灣的等語,均有利于匪帮,而盧進德店舖係中藥舖,為公衆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於五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在該店舖內向盧進德等發表上開荒謬言論,足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聞,顯又構成以演說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罪,應科以適當之刑,並空告褫奪公權,核其所犯詐欺及叛亂犯意各別,應依俱發例分論併罰,被告所犯詐欺罪為匪諜牽連案件,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應由本部併案審理,合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李繼唐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元月廿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聶 開 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劉   齊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元 月 卅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