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8)警審特字第3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9年4月2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8,警審特,0031
【裁判日期】490421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黃魯慧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48)警審特字第卅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黃魯慧 男 年五十三歲 廣東南海縣人 業商 在台無住居所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黃業永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黃魯慧預備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
事實
黃魯慧係國防部第二廳外圍工作人員,因曾介紹青年來台,未獲報酬,不滿我政府,于四十四年將大陸工作人員周光明來函一件,押留不轉,復于四十五年秘密調查國防部第二廳派駐大陸工作人員所用發信收件人姓名,地址與數量等,並于同年秋致函張逆治中,略謂:「渝都一別,忽已十有餘年矣,學生浪跡香江,生活無著,甚欲追隨左右,未悉能否如願」等語,為張逆所屬余匪湛函拍,案經國防部第二廳查悉,扣解到部,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黃魯慧對于四十四年間,收到大陸陷區工作人員周光明來函一件,未于轉達,四十五年間,調查國防部第二廳派駐大陸工作人員所用收發信人姓名,地址與數量,及于同年秋致函張逆治中,略謂:「渝都一別,忽已十有餘年矣,學生浪跡香江,生活無著,甚欲追隨左右,未悉能否如願」等語之事實,業據在本部偵審各庭供承不諱;雖否認有叛亂意思,并稱:「四十四年間,周光明由大陸來函一件,因聯絡人林道南未來取,故未轉達」,「調查國防部第二廳派駐大陸工作人員所用發信人姓名,地址暨收件人之姓名,地址,數量等,係準備呈報國防部第二廳,作為工作成績,以便請求來台」,「致函張逆治中,係因多次請求來台,未蒙國防部第二廳准許,擬俟張逆覆函可去大陸後,藉作請求准許來台之把憑」等語,辯護意旨,亦作如是辯解。惟查被告在香港時,林道南並未與之中斷聯絡,且被告于四十六年元月來台,係由國防部第二廳代辦手續,並發旅費,而派駐大陸之工作人員,係屬機密,被告非但不得調查,且無過問之必要,有國防部第二廳四十六年一月廿九日(46)慧忠字第○二二八號函暨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四十九年三月九日(49)勤佈字第二一三九號函,附卷可稽,是其所辯,顯屬飾詞。至其對于致函張逆治中所辯:因請求來台,未獲國防部第二廳准許,乃致函張治中,擬俟其函覆可去大陸,藉作請求准許來台之把憑一節。查海外僑胞,欲行來台,其申請辦法,政府早已明令規定,該被告縱向國防部第二廳請求來台,未蒙准許,亦可照政府規定辦法,申請入境,乃不此之圖,而竟函張逆,審其真意,顯非如其所辯之單純,按諸悄理,不足採信。茲應研究者,即被告是否有叛亂之意思。查該被告曾于四十二年間,介紹青年來台,經國防部運用,因未獲酬償,曾有函稱:「……假使絕對不給人佣金,這樣貨品,極可能發生中途霉爛,乃至損失鉅大,這一點請公司考慮」等語,有其親筆函存卷可證,是該被告不滿政府,企圖出賣派往大陸陷區工作人員之意思,昭然若揭,參以該被告致張逆治中函云及甚欲追隨左右等語,其意圖叛亂,彰彰明甚,所謂無此意思,實難置信。是該被告犯行至為明確,堪資認定。次查張逆治中,背叛國家,投匪有年,且居匪偽要津,該被告致函張逆。企圖叛變,並扣留大陸陷區工作人員來函,調查派往匪區工作人員所用發信人姓名,地址暨收件人之姓名,地址,數量等,顯係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惟尚未達于著憤實行之程度,僅在預備階段,核其所為,應依預備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酌情論處,併予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袁約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九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聶開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沙思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九 年 四 月 廿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