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06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魏俊生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4月3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0601
【裁判日期】410221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克勤、林華新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張克勤 男 年四十一歲 四川省大竹縣人 住菲律濱馬尼拉市 業華僑中學教員
林華新 男 年三十一歲 廣東省中山縣人 住菲律濱馬尼拉市 業Majestic Press印刷廠經理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朱誠
右被告等因違反檢肅匪諜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張克勤林華新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理由
本案被告張克勸於民國三十四年六月八日在菲律濱華僑中學全菲華僑學生代表大會開會時當場演說攻擊本國政府為匪張目被告林華新於民國三十五年間曾在菲律濱華僑商報工作寫有「我左傾經過」一文刊登報上並有為菲共印刷宣傳文件嫌疑經菲律濱政府分別於民國三十九年(西曆一九五○年)九月及十一月間先後逮捕至四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遣送來台案經本部軍事檢察官以該被告等有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之罪提起公訴經訊據該被告等均否認有為匪宣傳或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等情事但准我駐菲律濱大使館四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大字第八五六二號代電查明被告張克勤確於民國三十四年六月八日在全菲華僑學生代表大會中演說強調「加強組織去向有組織的反動勢力鬥爭提高理論學習去批判有毒素的文化思想」等語並經該大會以「學聯」名義通電要求「制裁國民黨頑固派之暴行反對內戰」等附送有民國三十四年六月十日華僑導報及同月十五日僑商公報各一份分別登載經過詳情可據是被告張克勤顯有妄指我政府為「有組織的反動勢力」竟欲「加強組織向之鬥爭」殊有公然誹謗政府支持匪幫不論其此種為匪宣傳之行為是否達到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程度而其犯罪時間既在民國三十四年六月依當時有效之法律核其行為係觸犯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罪但該法顧民國三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廢止失效後對於此種罪行除構成刑法內亂罪外即無處罰之明文直至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國民政府公布施行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復有處刑之規定而該條例亦於三十八年三月四日失效則該被告犯罪行為原應按裁判時現行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論處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縱認該被告有陰謀或意圖顛覆政府而著手實施之情形僅可適用刑法第一百條論處況並無其他事證堪資認斷該被告有首謀或以暴動方法犯前項之罪則依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前國民政府公布施行之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之規定亦在赦免之列無再判處罪刑之可言第被告張克勤傾向共匪言論偏激事證明確不容其空言諱卸至被告林華新供稱其所寫「我左傾的經過」一文內容乃說明當時一部份人以為凡是稱「中共」而不稱為「共匪」的中立人士都被人目為左傾份子而我個人就是如此被人誤解等語核與我駐菲大使館大字第五八六二號代電說明對於該被告有無為共匪宣傳或印刷文件等認為尚無事證但在其家中搜獲女友寄與該被告信內稱「你在商報所寫我左傾經過一文我已看過但我相信你不是一個共產黨」云云又其日記內自述生活困苦須設法借款營商苟能發財則女友不致將彼拋棄但營商最好賣軍火如軍火賣給共產黨則獲利最大等語亦相符合是被告林華新雖無為匪宣傳之事證但既自命為中立人士甚至唯利是圖竟作售賣軍火與共匪之念其思想顯有偏頗則被告張克勤林華新二人所犯情節固尚輕微不能遽以叛亂罪刑相繩顧其心懷攜貸情見手詞自應依法均予交付感化另以命令各定期其間以促憬悟而免執迷再被告等犯罪行為地雖在外國惟危害本國有關內亂依刑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仍應適用本國法律衡情處斷
據上論結應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顏忠魯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一 月 三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鄭有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二 月 廿 一 日
書記官 魏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