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4,警審特,0024
【裁判日期】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柴文達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4)警審特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柴文達 (又名江楓別名若翰)男 年五十四歲 河南武陟縣人 住台北縣 業澳門私立粵華中學教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富伯平律師
陳再興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一案,業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柴文達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
事實
柴文達(又名江楓,別名若翰)信天主教,早年曾參加軍統局工作,民國卅七年冬擔任河南省會警察局刑警隊長時,共匪將進迫開封,即辭去刑警隊長職務,逃至南京,卅八年四月,南京陷匪,遇前華北督導團同事王曼洛,介紹與一劉姓匪幹相識,柴文達遂變節投匪,並將其前在軍統局之身份向匪交代,匪以其係天主教徒,乃命其調查教會情形,並充南京鐘英中學教員,向匪檢舉同事趙某及天主教革新會人士李汝梅、李汝林等人,趙某因而失踪,四十三年經匪允准,接受匪之特別訓練半年,於同年九月十一日赴澳門活動,先在澳門受天主教會接濟,四十六年秋,入澳門私立粵華中學任教,同年冬,與匪幹「老馬」取得連繫,即奉匪命返回廣州一次,就三年來在澳門生活及教會間諜組織情形,向匪報告,返澳後,即正式展開為匪工作,藉機與我方工作人員接近,將探悉之台灣對港澳大陸之派遣與部署等情形,向匪提出書面報告,在澳期間,先後接受匪給予工作費用港幣約壹萬元,四十九年,得悉其弟柴明達在台,乃於五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經匪同意,並領得工作費港幣一千元後,首次來台,在台二月期間,遍訪前軍統局之同學,同事雷光裕、霍獻琛、賈廷源等多人,同年九月中旬返澳,竟將在台接觸人士中,刻任職我政府之安全人員名單,台灣社會情況,向匪報告,匪以其在台關係良好,囑再度來台,柴文達乃擬定工作計劃,於五十三年五月間二次申請來台,行前匪命其利用在台社會關係,打入情報機關,謀得職業後,如有派遣,以擔任交通工作為限,並發給工作費港幣二千五百元後,於五十三年七月廿二日來台,企圖展開工作繼續執行共匪交付任務,惟抵台後,因親友款待甚殷,治安良好,不敢活動,正擬返回澳門時,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柴文達對於民國卅八年四月,匪陷南京後,向匪靠攏,交出曾任軍統局工作身份,並接受匪命,潛伏南京天主教會內作調查工作,並充南京鐘英中學教員,向匪檢舉趙某、李汝梅、李汝林等三人,趙某因此失踪,四十三年秋赴澳門活動,三年後,返回廣州,將其所瞭解教會情況,及認識我方情報人員等報告匪幫,經匪飭其再返澳門,以天主教身分作掩護,與我政府工作人員接觸,將所探悉台對港澳大陸派遣與都署等情形,向匪提出書面報告,五十一年七月,第一次來台,小住二月,返澳後,將在台接觸我方人士及社會情況,向匪報告,嗣匪命再度來台,乃擬定工作計劃,匪命應打入情報機關,如有派遣,以擔任交通工作為限,並付予工作費用,於五十三年七月廿二日,第二次來台,惟不欲留台工作等事實,業據在調查局及本部軍事檢察官第一次第二次偵查時分別自白不諱,其於五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及五十三年七月廿二日先後兩次來台,亦經本部入出境管理處五十四年四月二日(54)堯處字第二二三三號函證明在卷,第一次來台,訪問我安全人員雷光裕,霍獻琛、賈廷源等結證屬實,犯罪事證,已臻明確。雖據被告在審理中辯以在調查局之自白,係出於刑求,在本部軍事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之供述,係因移案時受該局人員欺騙之故,應非犯罪之證據等語,辯護意旨以:(一)被告雖經自白,依法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二)被告果被匪利用,兩度來台,其行為亦僅止於預備階段,尚未至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意圖顛覆政府著手實行之程度。(三)被告在澳門曾向我方工作人員姜仲三檢舉共匪可疑份子,並多方協助我方工作人員,應向姜仲三調查,以證明被告非共匪派遣人員等語為辯解。第查:(一)被告犯罪,不但被告在調查局及本部軍事檢察官第一次即五十三年十月卅一日初次偵訊時自白不諱,即同年十一月五日在軍事檢察官第二次偵訊中,亦坦承無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時,係循法定程序訊問,調查局解案人員無法參予其間,殊無強令被告必依照在調查局之供述而陳述之餘地,而軍事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係同年十一月五日,離開初訊已經五日,在此五日內,被告均羈押在本部軍法處看守所,調查局人員更無從使用影響力,其自白自屬可信,該被告在偵查庭之自白既與其在調查局之自白一致,則其在調查局之自白,亦屬真實,所辯謂非出於自由意志,顯係設詞狡賴。(二)被告犯罪除其自白外,其先後兩次來台,及與治安人員訪晤情形,亦經本部入出境管理處前開堯處字第二二三三號函查明相符,及本庭傳訊雷光裕、霍獻琛、賈廷源等結證屬實,即已經調查與事實相符,其自白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三)我方工作人員姜仲三,係被告接近之對象,其接近之內在意圖,非他人所能瞭解,茲不論其接近之方法為故示親近,或佯裝檢舉可疑份子,無非剌探之手段,更不足據此證明被告非共匪派遣之人員姜仲三等自無調查之必要。(四)被告投匪後,初則接受匪之特別訓練,繼則接受匪之派遣,先後潛至澳門台灣,曾將其在台在澳探知有關我方工作人員暨對港澳大陸工作人員之佈署派遣以及社會情形,報告共匪,更進而擬定工作計劃,再度潛來台灣,繼續執行共匪交付任務,已非僅止于預備階段,其為著手實行,已至明顯。綜上所論,被告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按共匪叛國作亂,早經政府通令戡剿,被告竟忠奸不分,變節投匪,聽匪指使,將在澳門及在台所獲情報,轉報匪幫,其一貫之叛亂行為,應依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論究,查被告曾為安全人員,既變節投匪,復受匪訓,先後在大陸,澳門及台灣為匪工作,惡性重大,罪無可逭,應依法處以極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家屬生活必需費外,沒收之。
據上論結,爰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業永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四 年 五 月 十 九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成 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