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4)審特字第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無罪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書記官
管萃恩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6月1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4,審特,0006
【裁判日期】440317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潘金源、田振盛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4)審特字第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潘金源 男 年廿六歲 花蓮縣人 業花蓮煙葉廠技佐 在押
田振盛 男 年卅六歲 台北市人 業商 在押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黃先歐
右列被告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潘金源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田振盛無罪
事實
潘金源於卅七年底經另已投案之田匪進添吸收至卅八年二月間將自傳交與田匪進添乃正式參加叛亂之組織受田匪領導教育閱讀反動書刊旋將新城駐軍調動情形暨兵工學校位置圖報繳田匪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田振盛係田匪進添之胞兄有知匪不報罪嫌案經國防部保密局查獲解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潘金源對於被訴參加叛亂之組織及向匪幹報告新城駐軍調動情形並將兵工學校位置圖交與田匪進添等事實雖均矢口否認第其前在保密局業已供認有前開情事復經田匪進添到庭結證稱「是我吸收潘金源參加叛亂組織我交他吸收宣傳策反三項工作他雖未做但自動交我一份兵工學校位置圖為表示他的工作成績」等語屬實是被告空言抗辯顯係狡展查被告潘金源於參加叛亂之組織後又向其上級匪幹田匪進添報告新城駐軍調動情形並將兵工學校位置圖繳交田匪表示為匪之工作成績綜核其所為顯已達於意圖以非法之方法著手顛覆政府之程度應依法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被告田振盛對被訴於卅九年七八月間在賴潭家吃酒晤其胞弟即現已投案之田匪進添當時給予新台幣五十元第二次即四十三年六月間在五堵勸田匪進添自首轉交其母田游泍所給新台幣一百元作自首之用第三次即同年九月十三日往晤田匪商談自首手續等情觸犯明知匪諜不告密檢舉之事實被告除否認第一次晤見田匪進添時有明知其身分及所給五十元辯稱係零用非幫助其藏匿或供給叛徒金錢之意思外餘均供認不諱查被告首次在賴潭家與乃弟田進添面晤情形據該被告前在保密局初供稱「我問田進添為何逃亡他無話答應我只有痛哭而分別」則被告並無明知田進添為匪之供詞復經田匪進添當庭證明是被告此時尚無知匪不報之刑責可言至被告第二次於四十三年六月間及第三次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與田匪晤面勸其自首及轉交其母田游泍所給新台幣一百元之事實一節核與該被告在保密局所供及田匪進添在本部審理庭所供情形均相一致雖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然據被告辯稱「我母親田游泍因胞弟田進添逃亡被保安司令部保安處傳訊扣押將我妹由淑子保釋限令找田進添出來自首時我始知田進添之身分又因保安處命我及我父田明樂等勸田進添自首故我顧四十三年六月在五堵及同年九月十三日兩次會面勸田進添自首及商談自首手續」等語經調閱田游泍田淑子違反檢肅匪諜案卷內載本部保安處於四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三月卅一日及四月一日等簽准先將田游泍暫行管押准田淑子保釋限期尋找田進添自首及發給田明樂田振盛田淑子為飭其勸導逃匪田進添自首來歸希沿途軍警治安機關查照放行之本部四十三年三月十四日(43)安宗字第二二六號證明書等情節核與被告田振盛上開抗辯尚合(田游泍等違反檢肅匪諜案業經本部四十三年四月廿八日(43)安律字第一七一二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報奉 國防部四十三年五月十八日(43)清澈字第一五五四號令核准在案)是被告所知田匪進添之身分係在政府發覺田匪進添案之後且因奉政府之命勸導田匪進添自首方知其弟之身分是被告既無不告密檢舉之故意而其奉命勸導自首亦難謂係不告密檢舉其行為尚無違法可言綜上所述 田振盛依法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梅綬蓀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二 月 廿 一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周咸慶
審判官 彭國壎
審判官 王名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書記官 管萃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