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士全判字第4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均應交付感化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大於等於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查被告修加添修加煥盧加守跟隨吳賢取與匪逸退瑞安居於共匪吳松家中等情據起訴論肯認係觸犯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惟被告修加添修加煥盧加守等始終否認有叛亂情事即該被告吳賢取亦供認:「他們捕漁我曉得沒有加入共匪」等語……復經南麂忠孝村長吳明堪等一致保證又無其他犯罪佐證是被告修加添修加煥盧加守等犯罪不能證明未便使負刑責惟查該修加添等受匪渲染日久思想不無問題認有感化之必要應分別情節施以感化教育(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書記官
王守經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5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士全判字第4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查被告修加添修加煥盧加守跟隨吳賢取與匪逸退瑞安居於共匪吳松家中等情據起訴論肯認係觸犯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不惟被告修加添修加煥盧加守等始終否認有叛亂情事即該被告吳賢取亦供認:「他們捕魚我曉得沒有加入共匪」等語……復經南麂忠孝村長吳明堪等一致保證又無其他犯罪佐證是被告修加添修加煥盧加守等犯罪不能證明未便使負刑責惟查該修加添等受匪渲染日久思想不無問題認有感化之必要應分別情節施以感化教育(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書記官
王守經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