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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臨榆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第六軍政工隊中尉隊員
被起訴時年齡
2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39)安潔字第303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叛亂部份無罪其餘不受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有樑(審判長)、劉達(審判官)、鮑濟嚴(審判官)
書記官
李樹德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11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39)法簽字第5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11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發還複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劉士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12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39)聯芬字第39039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俞濟時(總統府第二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12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39)勁助字第125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戴佛(國防部軍法局副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12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第063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李葆初(審判長)、陳煥生(審判官)、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管萃恩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2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1)防隆字第67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4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密(乙)第42-07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王輝胡瑩叛亂部份無罪白萍不受理經代批以事實未明發還嚴為復審並另飭保密局調查旋據保密局查復認胡瑩有重大匪諜嫌疑或可能為本案主角崔魏高山胡瑩等均有個別研訊之必要不容忽視等情……本案經核卷判事實仍未明確擬將全卷飭交保密局偵辦詳盡後解由國防部審判(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劉士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4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密(乙)第42-07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5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1)克瑞字第17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車蕃如(總統府第二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5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1)防隆字第112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包啟黃(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5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第335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左協(審判長)、李仲酺(審判官)、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管萃恩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12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廉龐字第22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2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密(乙)第22-8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桂永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2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密(乙)第22-8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4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1)強仁字第30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傅亞夫(總統府第二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5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廉龐字第107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包啟黃(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5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2)安度字第076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左協(審判長)、李仲酺(審判官)、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管萃恩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5月29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安度字第076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無罪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管萃恩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5月2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安度,0764 【裁判日期】420529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高弘、文釋疑、王嘯中、高白楓、王輝、胡瑩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安度字第○七六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高 弘 男 年廿四歲  江蘇淮安縣人 寄籍北平 在台無住所 無業 在押     文釋疑 男 年三十七歲 湖南益陽縣人 陸軍第五四軍司令部中校附員 在押     王嘯中 男 年三十歲  浙江紹興縣人 寄籍瀋陽 現住宜蘭縣 業滬光委託行店員 兼香港時報宜蘭辦事處推銷員 在押     高白楓 男 年二十七歲 江蘇淮安縣人 寄籍北平 現任彰化陸軍第八七軍司令部充特約導演 在保     王 輝 女 年廿三歲  河北臨榆縣人 現住台北市 無業在保     胡 瑩 (即何英)女 年廿三歲 河北臨榆縣人 現住台北市 圓山陸軍第六軍康樂隊話劇組中尉副組長 在保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等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報奉國防部(42)廉龐字第一○七八號令核示更判如左   主文 高弘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文釋疑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所得財物在三百元以下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一年贓款新台幣八百九十五元追繳歸公餘無罪 王嘯中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 高白楓共同偽造公印足以生損害於公衆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 繳案之空白偽造身分證一紙沒收 王輝幫助偽造公印足以生損害於公衆處有期徒刑一年餘無罪 胡瑩無罪   事實 被告高弘前在陸軍第五四軍政工處劇宣隊任淮尉隊員於卅八年五月間上海撤退時在吳淞口張家濱碼頭輪上被俘室繼店一帶十餘日逃出同年六月十六日返抵北平家中至八月間受匪方訓練後參加偽華北軍區特種兵團文工團演劇工作適其姊夫即我政府派駐北平匪區之工作人員王德俊正住其家中遂被匪逮捕數日後該被告即用乃父於卅九年一月五日護送至車站安然離平搭車南下同月中旬抵達香港投入東華醫院難民營內擬潛台活動於二月間曾由該營遣送到台因手續不合未得登岸折回歸途在輪上大唱匪歌三月廿四日曾在難民營內煽動東北人與廣東人衝突企圖造成流血事件破壞難胞在港居留當被調住摩星領收容所復於四月三日公開宣傳共匪政策攻訐我政府鼓勵難胞返回匪區並散佈謠言施行侗嚇致激起衆怒發生糾紛當被港警拘捕釋出後未幾接得其兄高白楓為之申請入境證寄到又於同月廿八日搭蘇州輪再度來台企圖活動本部據報前情並於船抵基隆時由同船旅客黃文蘅等當衆檢舉立予查扣被告文釋疑在陸軍第五四軍第一九八師政治處長任內於卅八年間辦理官兵福利先後向台中及宜蘭公賣局請配香煙二○五箱每箱五○○包共一○二五○○包轉交商人經銷獲得利益新台幣二六一○元除經辦天光半月刊印刷開支一七一五元外餘款新台幣八九五元吞沒入已被告王嘯中前在陸軍第一九八師政工隊充准尉隊員因在外行為不檢被該隊隊長崔巍報請開除該被告見機自行辭職後因而挾恨遂於卅九年一月至五月間先後向本部駐宜蘭諜報人員捏詞轉報該崔巍言論偏激攻訐政府有匪諜嫌疑被告高白楓王輝於卅八年八九月間因其同事即未到案之白萍及郭雅光之妻欲返回上海尋夫恐難通行先由王輝將其原籍河北臨榆縣政府所發之國民身分證提供該白萍等作為樣本仿照偽造欠缺大印並由高白楓代為仿刊該縣政府公印交與蓋用行使又該文釋疑因與高弘之妻即被告胡瑩又名何英苟合被高弘知悉疑為王輝從中拉攏致均被牽連涉有匪嫌拘案訊悉前情除高白楓涉及匪嫌部份另案處理外應為判決   理由 被告高弘對於卅八年五月間在滬被俘逃出返北平家中後同年八月間受匪方訓練參加偽華北軍區特種兵團文工團演劇工作及其姊夫被匪逮捕後該被告奉派離平南下抵港活動在東華醫院難民營及摩星嶺收容所曾為匪宣傳攻擊政府鼓動難胞衝突誘惑難胞返回匪區並企圖來台活動之事實雖據該被告諉稱被俘逃出後無法來台乃返回北平家中曾患病兩三個月未嘗出門及姊夫王德俊被捕恐受嫌疑又因在平不能生活故由乃父取得天主狄神父之教友路條及保證明書逃出等語為辯解但據其妻胡瑩指稱曾在其夫兄高清心處閱悉乃翁來信說明高弘在平受訓參加演劇工作並附有戲劇本事一紙質之被告始改稱係參加海千所組之私人劇團開演清宮秘史後又稱海千要其參加渠並未參加僅往觀劇與其前供回平後躲在家中患病未嘗出門之語自相逕庭又其姊夫王德俊係在其家中被捕該被告自謂當場被搜出電台密碼槍械及三民主義等書籍云云以匪幫殘暴政策之立場而論則該被告係政府工作人員之親戚並有窩藏行為情節何等嚴重焉有不被一併逮捕或受監視而能聽任自由行動安然無事離平之理是該被告對王德俊之被捕不能謂無責任且該被告在偵查中自承回到北平生活無著恐增加其父負擔乃參加偽文工團工作不諱又其初抵基隆被扣時訊供由北平南下係利用偽造共匪華北大學畢業學員證明沿途受共匪招待宿饍及免費乘車並在漢口與招待所聯絡云云核與保密局查復以據報該被告逃回北平參加匪黨研究理論係匪軍政大學畢業之情形相符更參證胡瑩敘述乃翁來信說明在受訓一語足證其受匪短期訓練無疑至其在港活動為匪宣揚攻訐政府鼓勵難胞衝突及煽惑難胞返回大陸引起公憤發生糾紛曾被港警拘捕一節固據辯稱係爭執舖位發生打架被捕然經同船來台之旅客黃文蘅等向基隆港聯合檢驗處當衆檢舉以該被告在港確時常宣揚共匪優點及謾罵政府情事且經保密局及內政部調查局駐港人員查報屬實自不容任意推諉企圖卸責雖該被告由港來台於上陸時即被扣獲無活動機會惟其在平受匪幫訓練參加工作謀害我政府駐平工作人員及在港活動為匪宣揚謾罵政府鼓動難胞衡突意圖造成流血事件並誘惑難胞返回匪區種種犯行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已達於著手實行之程度罪證明確法無可赦自應處以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被告文釋疑對於陸軍第五四軍第一九八師政治處所辦官兵福利社事務係監督地位將向公賣局請配香煙銷售獲利從中吞沒新台幣八百九十五元一節雖諉稱配銷香煙所獲利益全部辦理天光半月刊並無剩餘手續亦無不清且係科員傅絜主辦其上級尚有該管科長張建潘監督絕無侵吞舞弊情事但經該師部發覺曾派作戰 處長曹永延檢查組長王化通軍法官曾豈凡補給副處長李志治會同審查結果被告其經售香煙無賬可稽按其所報獲利二六一○元除辦報刊開支一七一五元外當餘八九五元應由文釋疑負責交出有案是該被告負有監督責任竟而自己從中圖利應予依法論科惟其所得財物在銀圓三百元以下予以酌情處斷贓款新台幣八百九十五元追繳歸公至該被告於高弘獲案時被攀供係奉共匪政委王維生之命來台與文釋疑連絡轉達上級指示加強展開軍中地下宣傳工作以策應攻台戰爭見面時可稱為一九四六年同志之語不特該被告否認有為匪情事並辯稱一九四六年即民國卅五年其時正隨軍駐紮廣州迄卅七年始開赴東北一向隨部隊進退未嘗離開隊伍自由行動該高弘所供顯非事實純係桃色關係受攀誣等語質諸高弘亦自承確因獲悉該文釋疑與其妻胡瑩發生姦情因而憤恨妄供屬實且該高弘抵台上陸即被查拘既與文釋疑尚未曾面更無聯絡機會又該被告於卅八年上海保衛戰時該管政工隊員崔巍曾建議將標語分貼於鬧市該被告以京滬杭警備總部規定劃分防區應在區域內作宣傳工作未予採納然未將詳細實情加以說明遂被崔巍誤會再於撤退之前印製小型傳單一批備為飛機散發因印刷費無著乃至撤守未及領回散發該崔巍亦誤認其故意不辦該被告復以保密關係於傳單上將部隊番號寫為國軍部隊製之字樣該崔巍更疑其別有用心遽加猜測無非均出於誤會此外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該被告文釋疑有為匪事實對此叛亂部份應予諭知無罪被告王嘯中對於充任陸軍第一九八師政工隊員時因行為不檢被該管隊長崔巍報請開除心存挾恨適與本部工作人員陳延生素識遂乘機捏造該崔巍平時言論偏激攻擊攻府利用其妻高山拉攏長官大肆活動有為匪嫌疑並指高山係高弘之妹種種謊言提供情報之事實雖據該被告諉稱對陳延生之身分及工作任務並不明瞭僅以崔巍高山兩夫姨之言行與陳延生作為談話資料不過批評崔巍之為人好發牢騷並無存意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辯解但查該被告既因行為不檢被報請開除雖其見機自動提請辭職亦難免懷恨在心並據崔巍指稱該被告曾向其介紹陳延生之身分及工作任務且該被告自認與陳延生早年在東北同事認識此次陳延生與崔巍在宜蘭見面亦出於被告之介紹屬實焉有不明其身分之理況該被告先後立具悔過書及自白書亦自認將崔巍之事常對陳延生談作情報上之參考內有不確實者實在對不起崔巍是一生之憾事等情在卷足證該被告係欲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之處分故捏事實供給情報罪行明確該被告誣告他人為匪諜其行為係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頒行之前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同法誣告罪處斷被告高白楓對於卅八年秋間用肥皂仿刑河北省臨榆縣政府印文交與其同事白萍等偽造國民身分證使用之事實業據該被告自認不諱核與白范所供相符並有餘留預印未填之空白身分證一紙繳案可證罪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其偽造公印之目的係欲達成白萍偽造身分證之用互有犯罪意思聯絡應以共犯論惟其偽造公印行為與偽造身分證之行為互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是該被告應負共同偽造公印罪責繳案空日偽造身份證一紙蓋有偽造之印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被告王輝於卅八年秋將其原籍河北省臨榆縣政府所發之國民身分證提供其同事白萍等作樣本刊刻公印偽造身份證以為返回上海尋夫便利通行之用已據該被告及白萍互相供證屬實但其提供樣本尚非偽造之要件僅應使負幫助罪責惟偽造公印與偽造身份證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予以幫助偽造公印罪科刑至該被告雖於高弘獲案時被攀供係幫同文釋疑為匪工作之語不特該被告否認其事並稱因與胡瑩同鄉同學同事關係素常接近而胡瑩與文釋疑發生曖昧情事致被高弘懷疑係我從中拉線隨意誣指等語核與文釋疑供詞符合質之高弘亦自認為其妻胡瑩之事妄供屬實且該高弘到台上陸即行被扣該被告既未與會面此外並無其他證明對此部份應諭知無罪被告胡瑩即何英淑迭次偵訊並無為匪事證對於在其夫兄高清心處閱悉乃翁由北平來信言及其夫高弘在平受訓參加演戲工作並預知高弘抵港行將來台未向政府報告明知為匪諜而不檢舉犯嫌但其行為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頒行之前其時既無處罰知匪不報之規定且該高弘來台上岸遂被扣留未生危害又於白萍偽造身份證時該被告固被邀同至承印地點取回偽造之身份證件然不能證明其事先有犯意聯絡亦無參加犯罪之實施雖取身份證時同往尚難使負刑責是其犯罪不能證明均應諭知無罪至被告白萍偽造身份證部份因該被告隨部隊遠駐金門於審判中經合法傳喚未到除由其該管部隊自行辦理外合併陳明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二條懲治貪污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廿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呂彭國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左 協 審判官 李仲酺 審判官 殷敬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五 月 廿 九 日 書記官 管萃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