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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晉江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中央農業研究所技正
被起訴時年齡
4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2)審三字第8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關於莊紓部分之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范明(審判官)
書記官
湛棣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11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廉龐字第31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莊紓十餘年前思想雖屬不正然查其於抗戰勝利來台以後尚無傾匪言論行動之具體事證認此部份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12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機密(乙)第12-10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桂永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機密(乙)第12-10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3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興弘字第035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桂永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3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清澈字第88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包啟黃(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3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42)審三字第8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關於莊紓部分之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范明(審判官)
書記官
湛棣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3月24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審3字第8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關於莊紓部分之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湛棣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3月2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審三,0086 【裁判日期】421123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惠文、李藹芬、莊紓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                    (42)審三字第八六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張惠文 男 年四四歲 廣東興寧縣人 住台北市 業中央警校校友會幹事 在押     李藹芬 男 年四三歲 廣東興寧縣人 住屏東糖廠 業課長 在押     莊 紓 男 年四十歲 福建晉江縣人 住宜蘭羅東 業中央農業研究所技正 在押 右被告等因違反檢肅匪諜案件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張惠文李藹芬各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關於莊紓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被告張惠文於民國三十八年五月間在粵充任廣州市東堤警察分局長時曾接受陳匪又新在香港交與新民主主義共產黨黨員修養等匪書閱讀曾經廣州市警察局查獲解送廣州行轅有案被告李藹芬思想傾匪於三十八年二月一日五月廿七日十二月十四日及三十九年五月廿六日在其日記中記載「今天報載美援十五億援華這無非是鼓勵我們自相殘殺坐收漁人之利」「我覺得誰是為“人民”我們就擁護誰執政」「國民政府已遷都台灣作最後爭札」及「近苛捐雜稅都加在我們身上這就是有錢出錢麼」等語均經該被告張惠文李藹芬分別自白不諱關於被告張惠文部分核與另案被告何心石供述情形相符至被告李藹芬部分有該被告之日記獲案為證是該被告等身為政府公務員乃於匪燄囂張國家民族遭受空前危難之時竟意志動搖或與匪徒交往閱讀匪書企圖投靠或同情匪幫反對政府為匪作倀雖均尚未達於投入匪幫為匪活動程度軍事檢察官認有予以感化之必要聲請交付感化經核非無理由應予照准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次查被告莊紓對於民國十七 八年間在福建集美初中肄業時喜閱匪幫宣傳小冊廿二年間在南京中學時被煽動曾參與反對會考廿六年在重慶中央大學農學院任助教時需與左派學生接近廿八年間任職行政院農產促進委員會農業巡迴輔導同時深入農科多與匪黨份子接觸思想左傾之事實固據該被告於調查中自白在卷第查該被告於抗戰勝利來台以後矢口否認思想傾匪經查其在台期間尚乏傾匪言論行動之具體事證縱該被告十餘年前思想不正依當時法律尚無處罰規定軍事檢察官據以聲請交付感化顯難認為有理由關此部分應以駁回爰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十 月 七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庭 審判官 范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書記官 湛 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