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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淮陰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嘉義縣警察局警員
被起訴時年齡
3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2)審三字第6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故意陷害誣告他人以文字圖畫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10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134條)、刑法(169條2項)、刑法(55條)
審理人
周咸慶(審判官)
書記官
王蔭庭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8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廉龐字第210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身為警員負有保護社會安寧及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竟偽造證據誣害善良(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9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2)審三字第6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故意陷害誣告他人以文字圖畫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10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134條)、刑法(169條2項)、刑法(55條)
審理人
周咸慶(審判官)
書記官
王蔭庭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9月3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審三字第6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故意陷害誣告他人以文字圖畫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10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134條)、刑法(169條2項)、刑法(5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王蔭庭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9月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審三,0067 【裁判日期】420803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蔣學鏞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審三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蔣學鏞 男 年三十一歲 江蘇准陰縣人 業嘉義縣警察局警員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鎮 右被告因誣告匪諜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蔣學鏞故意陷害誣告他人以文字圖畫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   事實 蔣學鏞係嘉義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四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在友人卞曉天處獲悉嘉義女子中學四十一年度雙十節所出特刊圖案形似玫墓認為不告疑有反宣傳作用遂報請督察吳天鵬同往察看並將該刊撕回旋面奉吳督察命繼續偵查以偵悉該特刊係女中初三級任導師劉文華主編劉文華曾於三十九年因匪諜嫌疑經政府逮捕偵查經年釋放認劉為匪諜事證不足乃於當日下午八時許在其所服務之西門派出所將該特刊圖案私自加寫「解放台灣」四字偽造為匪宣傳之證據於十時拍成照片書寫報告希求上峰法辦劉文華案經發覺將該蔣學鏞層解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蔣學鏞對於民國四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在友人卞曉天處獲悉嘉義女子中學四十一年雙十節特刊圖案形似玫墓認為不吉疑含有反宣傳遂報同督察吳天鵬將該刊撕回並奉吳命繼續偵查得知該刊係該校初三級任導師劉文華主編劉於三十九年間因匪嫌被政府逮捕偵查經年釋放仍覺其為匪事證不足即於當晚八時許就該特刊兩邊私自加寫「解放台灣」於十時拍照偽造為匪有利宣傳之證據呈報上級偵辦之事實已據自白不諱有該特刊及圖案照片附卷可稽核與嘉義縣警察局及軍事檢察官偵查情節相符犯行已臻明確被告雖辯稱「因國恨家仇最恨匪諜此次係友人卞曉天告知其校教員劉文華曾因匪嫌經酟府拘捕偵查經年釋放後觀其言行仍不正常覺有可疑故報告上僅說劉由正述各節其人可疑並未確指上為匪諜而我之動機誠為效忠黨國忠誠服務 無不法企圖直至現在我對劉文華尚不認識彼此個人上並無思怨等語第查被告既知劉文華雖因匪嫌被政府拘捕偵查後釋放諒無問題又知其友人卞曉天所告知關於劉文華主編特郵思想言行不正仍覺其為匪事證不足遂就其特刊圖案上加寫解放台灣拍照呈報一級偵 比證據事實(見其審判筆錄被告口供)況該特刊圖案撲劉文華在警察局  稱係命學生仿製中華日報四十年度雙十節特刊刊頭畫並非已意故畫形似攻墓之圖案誹謗黨國有中華日報四十年度雙十節原報附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蔣學鏞既明知劉文華為匪事證不足竟在劉文華主編並無反動宣傳之嘉義女子中學初三特刊圖案上私自加寫「解放台灣」以為劉文華為有利於叛徒宣傳之証據雖該被告並未報告劉文華確為匪諜不過以其所偽造之證據證明劉文華主編特刊以文字圖案為匪宣傳核其所為實觸犯故意陷害誣告他人以文字圖畫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證據二罪名惟偽造證據係其誣告他人以文字圖畫為有利於叛徒宣傳之方法依法應從一重按故意陷害誣告他人以文字圖畫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科處查被告身為警察人員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並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竟偽造證據誣害善良本應嚴懲第念被告對本案坦率自白後深具悛改並誓願將未盡忠職守為國服務應酌情科處以相當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梅綬蓀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七 月 廿 一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周咸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王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