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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臨湘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41)安澄字第2244號
原始職業
無業
被起訴時年齡
6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三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程潛叛國,被告蓄意附匪,立即組織臨湘縣維持會。同月十四日,奉匪命改組為治安委員會,由被告任主任委員,催征粮米支援匪軍……並張貼佈告詆毀政府,召開群眾大會發表荒謬言論,為匪張目撤換忠貞校長組織幹訓班進行反動教育。同年七月十四日偽人民政府成立後,將槍支十餘支奉交匪徒……交匪首姚鳳舞部嗣被匪揚棄。於三十九年農曆正月初由女婿李樹屏保証來台。(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余季藩
起訴日期
民國41年6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第216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王建國(審判長)、李烈(審判官)、周咸慶(審判官)
書記官
王蔭庭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7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1)防隆字第168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卅八年六月十二日程潛叛國時已蓄意附匪,當共匪侵入臨湘縣境,即倡組維持會,自任會長,於同月十四日,奉匪命改組治安委員會,即改任主任委員,為匪催繳糧草各卅萬斤,支援匪軍並召開群眾大會詆毀政府。……治安會職權移交與該偽縣政府,復將槍枝十餘枝獻繳匪徒,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期得匪徒青睞,不意於卅八年八月仍遭匪擯棄,乃於卅九年農曆正月初三日,尤其女婿即被告李樹屏聲請入境。(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8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92-02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匪軍進入湖南時,曾在臨湘縣倡組維持會為匪工作甚力,嗣被匪摒棄,恐遭清算,復逃抵香港由其女婿李樹屏保証來台。(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桂永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9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92-02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11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1)克瑞字第234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車蕃如(總統府第二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11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1)防隆字第217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包啟黃(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11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第216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寔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王建國(審判長)、李烈(審判官)、周咸慶(審判官)
書記官
王蔭庭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12月18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216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寔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王蔭庭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12月1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2169 【裁判日期】411218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德純、李樹屏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二一六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純 男 年六十歲 湖南臨湘縣人 住台中市 無業     李樹屏 男 年四十歲 湖南臨湘縣人 業聯勤總部工程署營產管理處少校組員 指定共同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蕭與規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合議判決呈奉 國防部四十一年十一月十日(41)防隆字第二一七二號代電改判如左   主文 陳德純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李樹屏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二年   事實 陳德純字伯勳係湖南省參議員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程潛叛國時即蓄意附匪復於共匪豖突臨湘縣境倡組維持會自任會長十四日奉匪命改組治安委員會任主任委員為匪催徵糧草各三十萬斤支援匪軍從事叛亂並張貼佈告詆毀召開羣衆大會發表荒謬言論為匪作倀至同年七月十四日偽共匪人民政府成立治安會職權移交與該偽縣政府後將槍十餘枝呈繳匪徒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期得共匪青徠遂行其政治野心詎於三十八年八月間為匪檳棄為免弓藏狗烹之禍乃於三十九年農曆正月初三日由其女婿即聯勤總部少校担員李樹屏聲請入境該陳德純來台後即將其在匪區擔任偽職情形面告其婿該李樹屏明知其岳父陳德純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案經本部查悉報奉國防部(41)防隆字第五二○號代電准將李樹屏部份授權本部併案審判爰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陳德純對于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充任臨湘縣維持會長旋改任改組之治安會主任委員代匪徵募糧草及張貼佈告召開羣衆大會詆毀政府等事實均供認係被匪脅迫非出諸本意並否認有將槍十餘枝里繳共匪附和程潛叛國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情事且舉出王剪波施澤民廖傳霖何甘霖廖李懿鄭再虔李天爵等為證第經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均反結證被告於共匪將來縣境時竟率先倡組臨湘縣維持會自任會長繼改為治安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匪徵募糧草支援匪軍甘為傀儡等情事屬實該被告另外並未能提出確被匪脅迫之積極反證妄稱不甘匪共壓迫脫離匪區投效祖國然被告既不於共匪陷臨縣境之前從容逃避復於担任共匪偽職之後猶圖戀棧不設計免脫直至其治安會結束職權奉命移交與偽縣政府被匪檳棄之後尚以槍獻匪希圖倖存仍不為共匪見諒行將被清算時始設法輾轉逃脫匪區至屬明顯查被告少讀詩書身受國家培養位至省議員既不能臨危不苟為民表率申張民族正氣復不能組建忠義之民保衛鄉梓勤靖國難乃竟不顧廉恥喪盡氣節奴顧事匪 詬無行之徒罪無可逭綜核其担任治安會主任委員為匪征募財物張貼佈告召開群眾大會詆毀政府並將槍呈繳匪徒等行為均係基於一個顛覆政府之概括犯意之內被告陳德純實觸犯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罪亟應依法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以儆效尤用昭烱戒 被告李樹屏對於民國三十九年初代其岳父即被告陳德純聲請入境來台後明知其岳父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之事實除否認明知匪諜外餘均自白不諱並辯稱「他(指陳德純)告訴我係受共匪脅迫充任維持會長並未詳告我其在匪區真情」等語第據被告陳德純供稱「我僅告訴李樹屏一部份曾任匪治安會主任委員李說我為何不早日逃出」之語足認被告李樹屏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了無疑義自應依法酌情論科次查該被告本係聯勤總部少校組員以奉 國防部授權本部審判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軍事檢察官杜峻嶺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王建國 審判官 李 烈 審判官 周咸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書記官 王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