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士全判字第4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得知被告吳賢取為匪工作之知悉期間係在匪軍攻陷南麂之後且匪軍於逃逸時又將被告帶往瑞安平陽等匪區實無法實施告密檢舉之義務況被告陳牡丹被捕後於本部審檢各庭均經坦白承認被告吳賢取之叛亂罪刑自要難令負刑責惟其思想受匪渲染日久應施感化教育(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書記官
王守經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