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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晉江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嘉義商工日報專員
被起訴時年齡
4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1)初特字第56號、(61)秤理字第613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陳平(又名陳奕善)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方彭年(審判長)、呂達勇(審判官)、孟廷杰(審判官)
書記官
盧榮昌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10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聲請書
審理文件字號
(62)警檢聲字第27號、(61)秤琪字第679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陳平曾參加匪讀書會及匪黨,不但為被告所自白不諱,並經匪黨份子洪波浪(自首有案)結證可為佐證,按匪黨黨員之身份對外並不公開,則被告陳平之是(自首有案)結證可為佐證,按匪黨黨員之身份對外並不公開,則被告陳平之是否為參加匪黨組織,除自己與參加同一匪偽組織者知曉外,勢難為局外人所悉知,原判決據此確切證據於不顧,似有未洽(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董明正(軍事檢察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11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1)覆普教丙字第9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許遠佞(審判長)、江振業(審判官)、徐昂(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12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1)覆普教丙字第9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馮啟聰(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12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1)覆普教丙字第9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許遠佞(審判長)、江振業(審判官)、徐昂(審判官)
書記官
鄭傳渭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12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2)傳信字第00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顧樸先(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2年1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3)更字第12號、(63)洵侃字第120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陳平(又名陳奕善)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玉芳(審判長)、孟廷杰(審判官)、郭政熙(審判官)
書記官
盧榮昌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3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聲請書
審理文件字號
(63)洵伸字第160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陳平參加共匪組織之犯罪事實,非常明確,匪黨份子供證葉非英係匪黨份子之資料甚多,而更審判決均未採納,亦欠允當(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臧家正(軍事檢察官)
書記官
郭同奇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4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3)覆普亮亦字第0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柯慶生(審判長)、李桓(審判官)、施青江(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7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3)覆普亮亦字第0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馮啟聰(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7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3)覆普亮亦字第0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柯慶生(審判長)、李桓(審判官)、施青江(審判官)
書記官
錢開濟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7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3)亮亦字第203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顧樸先(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8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3)更字第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陳平(又名陳奕善),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沈志純(審判官)、金振傑(審判官)
書記官
趙紫健
審理日期
民國64年2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4)覆普曉暘字第0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許遠佞(審判長)、羅紹良(審判官)、葛通和(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4年4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4)覆普曉暘字第0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馮啟聰(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4年4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4)覆普曉暘字第0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許遠佞(審判長)、羅紹良(審判官)、葛通和(審判官)
書記官
鄭傳渭
審理日期
民國64年4月22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3)更字第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陳平(又名陳奕善),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4年2月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3,更,0014 【裁判日期】640204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 平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3)更字第〇〇一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 平(又名陳奕善) 男,年四十九歲(民國十四年生)福建省晉江縣人,住嘉義市,在保。 選任辯護人 林彥增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陳 平(又名陳奕善)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陳 平於民國廿八年秋,在福建省晉江縣民生農校讀書時,經同學李匪國泰介紹,參加匪外圍組織「讀書會」。卅四年十二月來台,迄未自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 平於廿八年秋參加匪讀書會之事實,迭據在調查局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                                  認,並經證人賴秉清、賴慶國(均另案被告)結證屬實,犯罪事證,堪以認定。 二、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被告在調查局的供詞是刑求迫供的,非出於自由意志。(二)軍事檢察官是在調查局訊問的,所以我承認了。(三)證人翁連福、吳慶雲、李丕鎮,及老師楊春天等一致結證,民生農校是反共的,該校並無共產匪黨及讀書會等組織。(四)賴秉清所供被告參加讀書會之時間不一,及該讀書會究屬何種性質亦未供明。(五)李國泰不是匪黨份子,有吳華長證明是反共的。(六)郭慶國之證言不可靠,不能採為證據。第查:(一)被告在調查局所為之筆錄及自白,均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刑求迫供情事,有該局六十一年六月十一日(61)自(一)三〇七五七二號函可稽,是被告空言主張,不足採信。(二)軍事檢察官依法行使職權,不因所在不同而有異,被告服務社會多年,經驗豐富,尤對於自身名節有關之事,若非事實,何至於自承參加匪之讀書會。(三)匪之讀書會係叛亂組織,其成立及人員之參加均屬秘密性質,當非外人所易知,故不易為人所察覺,而證人翁連福、吳慶雲、李丕鎮、楊春天等供稱:未發現該校有匪讀書會之證言,共匪謀叛組織,自非人人能知,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未參加匪讀書會之事實,同時民生農校有李國泰其人,亦經吳華長、翁連福證實,至於該民生農校是否反共,乃學校問題,以往反共之學校,有匪組織滲透,亦非罕見,是與被告有無參加叛亂之組織無關。(四)賴秉清供稱:我於四十八、九年擔任台南縣黨部委員時,聽黨部和調查局人員說:『陳 平有問題,要我注意他』,有一天在縣黨部開完會後,我就到第一區黨部辦公室,當時已下班,我和陳 平在另一房間單獨將他人懷疑他的是告訴他,陳 平說:『沒有麼問題,只是以前在校讀書時參加過讀書會及同學會,這些都是公開的,並不犯法,讓他們注意好了。』如該讀書會是公開組織,該校師生楊春天、翁連福、吳慶雲、李丕鎮,不能不知,現彼等均供證未發現,足見該讀書會係屬秘密組織,被告於事機敗露之後,而以讀書會是公開的不犯法為掩飾之心裡,可以想見,況被告進入台南縣黨部擔任書記一職,係證人賴秉清所推荐,彼此毫無怨仇,應無疑義。所供在時間上縱有不一,於被告參加讀書會之供述則無異致,其證言自屬可採。(五)吳華長所稱:李國泰是反共的,係指民國卅四年來台之後,其來台前之政治立場則一無所知,是證人之證言不能證明李國泰於廿八年間非匪黨份子至為明顯。(六)尤以郭慶國供稱:「陳 平大約於六十一年三四月間送來與我同一押房,他剛來時不說話,因為他是福建人,說閩南話,與我談得很投機……我曾告訴他我參加「台興會」,他聽了之後,自同年五月間開始,在外封散佈時陸續對我一人講:「共匪很發達,有長江大橋、核子武器,物質很便宜,人民豐衣足食,還說毛澤東是中國人民的救星,所以能得大陸人民的擁護」。因在看守所時,他和我有若兄弟一般,當我提及台興會有一份工作,就是要在監獄、看守所成立難友互助會,陳平說:這辦法很好,又說在大陸時共匪就是以此方法滲透學校、機關、監獄,才說他曾參加讀書會(是共匪的組織)……」等語,按證人與被告均係同一押房被告,沒有捏詞誣陷之必要,其證言均足以佐證被告參加匪讀書會之事實,自可採為犯罪之證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護意旨,殊無可採。 三、查匪外圍組織「讀書會」,為叛亂之組織,被告於廿八年秋,參加匪讀書會,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以前,但迄獲案時止,未據自首,又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被告已脫離該叛亂組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應認仍在繼續狀態中,核被告所為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姑念被告少年時代對匪認識不夠,受匪蠱惑,衡情可憫,酌量減輕其刑,並宣告褫奪公權。至軍事檢察官以被告於廿八年十月間,經李匪國泰吸收,參加共產匪黨一節,被告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自首份子洪波浪(已死)所供葉非英是匪,係得自傳聞,被告於卅五年參加葉非英在台南縣政府招待所召開會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參加共產匪黨之事實,惟該部分係屬叛亂行為之一部,不必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駱文翰到庭執行職去。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五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雲濤 審判官 沈志純 審判官 金振傑 本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趙紫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