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聲請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2)警檢聲字第27號、(61)秤琪字第679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陳平曾參加匪讀書會及匪黨,不但為被告所自白不諱,並經匪黨份子洪波浪(自首有案)結證可為佐證,按匪黨黨員之身份對外並不公開,則被告陳平之是(自首有案)結證可為佐證,按匪黨黨員之身份對外並不公開,則被告陳平之是否為參加匪黨組織,除自己與參加同一匪偽組織者知曉外,勢難為局外人所悉知,原判決據此確切證據於不顧,似有未洽(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董明正(軍事檢察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11月1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3)更字第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陳平(又名陳奕善),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4年2月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3,更,0014
【裁判日期】640204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 平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3)更字第〇〇一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 平(又名陳奕善) 男,年四十九歲(民國十四年生)福建省晉江縣人,住嘉義市,在保。
選任辯護人 林彥增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陳 平(又名陳奕善)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陳 平於民國廿八年秋,在福建省晉江縣民生農校讀書時,經同學李匪國泰介紹,參加匪外圍組織「讀書會」。卅四年十二月來台,迄未自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 平於廿八年秋參加匪讀書會之事實,迭據在調查局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 認,並經證人賴秉清、賴慶國(均另案被告)結證屬實,犯罪事證,堪以認定。
二、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被告在調查局的供詞是刑求迫供的,非出於自由意志。(二)軍事檢察官是在調查局訊問的,所以我承認了。(三)證人翁連福、吳慶雲、李丕鎮,及老師楊春天等一致結證,民生農校是反共的,該校並無共產匪黨及讀書會等組織。(四)賴秉清所供被告參加讀書會之時間不一,及該讀書會究屬何種性質亦未供明。(五)李國泰不是匪黨份子,有吳華長證明是反共的。(六)郭慶國之證言不可靠,不能採為證據。第查:(一)被告在調查局所為之筆錄及自白,均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刑求迫供情事,有該局六十一年六月十一日(61)自(一)三〇七五七二號函可稽,是被告空言主張,不足採信。(二)軍事檢察官依法行使職權,不因所在不同而有異,被告服務社會多年,經驗豐富,尤對於自身名節有關之事,若非事實,何至於自承參加匪之讀書會。(三)匪之讀書會係叛亂組織,其成立及人員之參加均屬秘密性質,當非外人所易知,故不易為人所察覺,而證人翁連福、吳慶雲、李丕鎮、楊春天等供稱:未發現該校有匪讀書會之證言,共匪謀叛組織,自非人人能知,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未參加匪讀書會之事實,同時民生農校有李國泰其人,亦經吳華長、翁連福證實,至於該民生農校是否反共,乃學校問題,以往反共之學校,有匪組織滲透,亦非罕見,是與被告有無參加叛亂之組織無關。(四)賴秉清供稱:我於四十八、九年擔任台南縣黨部委員時,聽黨部和調查局人員說:『陳 平有問題,要我注意他』,有一天在縣黨部開完會後,我就到第一區黨部辦公室,當時已下班,我和陳 平在另一房間單獨將他人懷疑他的是告訴他,陳 平說:『沒有麼問題,只是以前在校讀書時參加過讀書會及同學會,這些都是公開的,並不犯法,讓他們注意好了。』如該讀書會是公開組織,該校師生楊春天、翁連福、吳慶雲、李丕鎮,不能不知,現彼等均供證未發現,足見該讀書會係屬秘密組織,被告於事機敗露之後,而以讀書會是公開的不犯法為掩飾之心裡,可以想見,況被告進入台南縣黨部擔任書記一職,係證人賴秉清所推荐,彼此毫無怨仇,應無疑義。所供在時間上縱有不一,於被告參加讀書會之供述則無異致,其證言自屬可採。(五)吳華長所稱:李國泰是反共的,係指民國卅四年來台之後,其來台前之政治立場則一無所知,是證人之證言不能證明李國泰於廿八年間非匪黨份子至為明顯。(六)尤以郭慶國供稱:「陳 平大約於六十一年三四月間送來與我同一押房,他剛來時不說話,因為他是福建人,說閩南話,與我談得很投機……我曾告訴他我參加「台興會」,他聽了之後,自同年五月間開始,在外封散佈時陸續對我一人講:「共匪很發達,有長江大橋、核子武器,物質很便宜,人民豐衣足食,還說毛澤東是中國人民的救星,所以能得大陸人民的擁護」。因在看守所時,他和我有若兄弟一般,當我提及台興會有一份工作,就是要在監獄、看守所成立難友互助會,陳平說:這辦法很好,又說在大陸時共匪就是以此方法滲透學校、機關、監獄,才說他曾參加讀書會(是共匪的組織)……」等語,按證人與被告均係同一押房被告,沒有捏詞誣陷之必要,其證言均足以佐證被告參加匪讀書會之事實,自可採為犯罪之證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護意旨,殊無可採。
三、查匪外圍組織「讀書會」,為叛亂之組織,被告於廿八年秋,參加匪讀書會,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以前,但迄獲案時止,未據自首,又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被告已脫離該叛亂組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應認仍在繼續狀態中,核被告所為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姑念被告少年時代對匪認識不夠,受匪蠱惑,衡情可憫,酌量減輕其刑,並宣告褫奪公權。至軍事檢察官以被告於廿八年十月間,經李匪國泰吸收,參加共產匪黨一節,被告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自首份子洪波浪(已死)所供葉非英是匪,係得自傳聞,被告於卅五年參加葉非英在台南縣政府招待所召開會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參加共產匪黨之事實,惟該部分係屬叛亂行為之一部,不必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駱文翰到庭執行職去。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五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雲濤
審判官 沈志純
審判官 金振傑
本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趙紫健